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二金初字第14号 法定代表人张涛,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会安,男,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周本和,男,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卞韶辉,男,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周俊伟,男,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鲁松岭,男,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周俊伟,男,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董会芬,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霍晓丽,女,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都农商行)诉被告卞韶辉、董会芬、鲁松岭、霍晓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都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会安、周本和、被告卞韶辉、鲁松岭的委托代理人周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会芬、霍晓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卞韶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鲁松岭发放贷款400000元,被告卞韶辉在2015年1月20日偿还,被告鲁松岭、霍晓丽、董会芬与案外人袁志伟、李秋英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卞韶辉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卞韶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鲁松岭、霍晓丽、董会芬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卞韶辉、鲁松岭辩称,被告卞韶辉向原告贷款属实,但被告卞韶辉现在资金困难,请求原告宽限被告几个月还款。 被告霍晓丽、董会芬均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卞韶辉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被告董会芬、鲁松岭、霍晓丽提供担保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借款借据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把借款转到被告卞韶辉账户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承诺书四份,证明董会芬、鲁松岭、霍晓丽为被告卞韶辉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卞韶辉、董会芬、鲁松岭、霍晓丽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卞韶辉、鲁松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1日,原告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潘信用社(以下简称张潘信用社)与被告卞韶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卞韶辉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借款用途为,塑料加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为10.956‰,逾期偿还贷款罚息为,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6.434‰;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同日,被告董会芬、鲁松岭、霍晓丽和案外人袁志伟、李秋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止。被告董会芬、鲁松岭、霍晓丽和案外人袁志伟、李秋英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的保证人处签名捺指印。2014年1月15日,被告董会芬、鲁松岭、霍晓丽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卞韶辉在张潘信用社的4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张潘信用社将4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卞韶辉的账户。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鲁松岭向原告按月清息至2014年10月31日,下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及2014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 另查明,张潘信用社系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二级机构,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013年11月14日,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张潘信用社系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二级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债权的主张应当依法由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使,现因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许都农商行,应由许都农商行作为原告起诉。 本案中,原告许都农商行与被告卞韶辉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卞韶辉交付了借款,与被告卞韶辉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卞韶辉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卞韶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和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卞韶辉应当予以归还。被告卞韶辉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卞韶辉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会芬、鲁松岭、霍晓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和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卞韶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当按照约定对被告卞韶辉所欠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韶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按月利率10.956‰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434‰计算); 二、被告鲁松岭、董会芬、霍晓丽对被告卞韶辉的上述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卞韶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董爱巧 代理审判员 黄艳晓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