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377号 原告李建云,男,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月,女,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李建云诉被告李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云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4年4月18日和2014年7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50000元,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困难为由拒绝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两份,证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100000元,2014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50000元,共计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李建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2014年4月18号借钱人李明月”。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李建云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李明月7.9”。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明月向原告李建云借款15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对利息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李明月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仍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建云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4670元,由被告李明月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董爱巧 审 判 员 晁晓阳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