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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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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程凯、崔欢欢、崔群堂、岳秋萍、荣有正、韦保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二金初字第19号 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张涛,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会安,男,住许昌县。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本和,男,汉族,住

河南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二金初字第19号

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张涛,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会安,男,住许昌县。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本和,男,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程凯,男,汉族,住许昌市。

被告欢欢,女,汉族,住许昌市。

被告群堂,男,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岳秋萍,女,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荣有正,男,,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韦保敏,女,住许昌县。

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都农商行)诉被告程凯、崔欢欢、崔群堂、岳秋萍、荣有正、韦保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都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会安、周本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凯、崔欢欢、崔群堂、岳秋萍、荣有正、韦保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程凯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程凯发放贷款400000元,被告程凯在2014年6月18日偿还,被告崔欢欢、崔群堂、岳秋萍、荣有正、韦保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程凯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前,被告程凯申请展期,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4月18日,被告崔欢欢、崔群堂、岳秋萍、荣有正、韦保敏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展期到期后,被告程凯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程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崔欢欢、崔群堂、岳秋萍、荣有正、韦保敏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程凯、崔欢欢、崔群堂、岳秋萍、荣有正、韦保敏均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承诺书六份,证明被告程凯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被告崔欢欢、崔群堂、岳秋萍、荣有正、韦保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各一份,展期承诺书六份,证明被告程凯的借款到期未还,经双方协商,被告崔欢欢、崔群堂、岳秋萍、荣有正、韦保敏为被告程凯的展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同意被告展期贷款10个月的事实及重新约定了利息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借款借据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程凯收到原告的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程凯支付了2015年3月21日之前的利息的事实。

被告程凯、崔欢欢、崔群堂、岳秋萍、荣有正、韦保敏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14日,被告崔欢欢、崔群堂、岳秋萍、荣有正、韦保敏出具承诺书,同意为被告程凯因购毛发向张潘信用社的4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6月19日,原告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潘信用社(以下简称张潘信用社)与被告程凯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程凯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毛发;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为10.956‰,逾期偿还贷款罚息为,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6.434‰;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同日,张潘信用社将4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程凯的账户。2014年6月18日,被告程凯申请展期。同日,原告与被告程凯、崔欢欢、崔群堂、岳秋萍、荣有正、韦保敏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10个月,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展期借款利率为13.1472‰;在展期借款期限届满时,借款人应主动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如到期不能偿还,则贷款人不再给予展期,将按逾期贷款利率处理;被告崔欢欢、崔群堂、岳秋萍、荣有正、韦保敏对被告程凯的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崔欢欢、崔群堂、岳秋萍、荣有正、韦保敏在该借款展期协议担保人处签名捺指印。同日,被告崔欢欢、崔群堂、岳秋萍、荣有正、韦保敏分别为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原告被告程凯的展期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程凯借款和展期期间,被告程凯向原告按月清息至2015年3月21日,下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及2015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

另查明,张潘信用社系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二级机构,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013年11月14日,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张潘信用社系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二级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债权的主张应当依法由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使,现因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许都农商行,应由许都农商行作为原告起诉。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程凯交付了借款,与被告程凯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程凯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程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借款协议和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程凯应当予以归还。被告程凯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凯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欢欢、崔群堂、岳秋萍、荣有正、韦保敏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和承诺书,自愿为被告程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当按照约定对被告程凯所欠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按月利率13.1472‰计算,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19.7208‰计算);

二、被告崔欢欢、崔群堂、岳秋萍、荣有正、韦保敏对被告程凯的上述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3170元,由被告程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