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民二初字第438号 代表人郭新宇,职务:主任。 被告王善红,男,1977年9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席红丽,女,1978年12月13日生,系王善红之妻。 委托代理人贺华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平信用社(以下简称高平信用社)与被告王善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平信用社代表人郭新宇被告王善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席红丽、贺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平信用社诉称:2009年7月19日被告王善红由王爱字做担保从我社贷款92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2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王善红辩称:借款合同及借据是本人所签,原告没有把钱给其本人,对存款凭条上的签字有异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被告王善红由他人担保在原告高平信用社借款9200元,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9日起至2010年7月18日,利率为9.9‰。借款后,付息至2010年5月31日,下欠借款9200元及利息逾期未还。 另查明: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09年7月19日《河南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存款凭条》中“存款人签名”处的“王善红”签名是王善红所写。 以上事实,有原告高平信用社提交的2009年7月19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9年7月19日被告王善红在原告高平信用社借款9200元,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后,付息至2010年5月31日,下欠借款9200元及利息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善红作为借款人应清偿该借款本息,原告高平信用社诉请被告清偿借款92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存款凭条上的签字有异议,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09年7月19日存款凭条中“存款人签名”处的“王善红”签名是王善红本人所写。对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把钱给其本人,对存款凭条上的签字有异议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这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善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平信用社借款92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0年5月31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善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王曙光 审判员 李庆兵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