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民二初字第440号 代表人郭新宇,职务:主任。 被告石建斌,男,1975年10月28日生。 被告谢军选,男,1978年12月16日生。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平信用社(以下简称高平信用社)与被告石建斌、谢军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平信用社的代表人郭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建斌、谢军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平信用社诉称:2009年7月22日被告石建斌由被告谢军选作担保从我社贷款2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还款,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石建斌、谢军选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被告石建斌由被告谢军选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在高平信用社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止,利率为9.9‰,并且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0年10月31日,下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高平信用社提交的2009年7月22日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9年7月22日被告石建斌由被告谢军选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告高平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0年10月31日,下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逾期未还,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石建斌作为借款人应承担清偿该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谢军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内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高平信用社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0年10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谢军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建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平信用社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0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谢军选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石建斌、谢军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王曙光 审判员 翟艳超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