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民二初字第439号 代表人郭新宇,职务:主任。 被告宋才贺,男,1953年8月11日生。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平信用社(以下简称高平信用社)与被告宋才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平信用社代表人郭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才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平信用社诉称:2009年12月3日被告宋才贺由他人做担保从我社贷款1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宋才贺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被告宋才贺在原告高平信用社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利率为9.3‰。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高平信用社提交的2009年12月3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3日被告宋才贺在原告高平信用社借款15000元,借款后,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宋才贺作为借款人应清偿该借款本息,原告高平信用社诉请被告清偿借款15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才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才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平信用社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3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宋才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王曙光 审判员 翟艳超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