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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平信用社与卜海涛、卜自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2012)滑民二初字第437号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平信用社。 代表人郭新宇,职务:主任。 被告卜海涛,男,1982年9月3日生。 被告卜自全,男,1954年11月12日生。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平信用社(以下简称高平信用社)与被告卜海涛、卜自全金

(2012)滑民二初字第437号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平信用社。

代表人郭新宇,职务:主任。

被告卜海涛,男,1982年9月3日生。

被告卜自全,男,1954年11月12日生。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平信用社(以下简称高平信用社)与被告卜海涛、卜自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平信用社的代表人郭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海涛、卜自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平信用社诉称:2010年5月23日被告卜海涛由被告卜自全作担保从我社贷款30000元,借款后,已偿还15000元,下欠15000元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还款,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卜海涛、卜自全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被告卜海涛由被告卜自全作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高平信用社双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在高平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5月22日止,利率为9.75‰,且双方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1年4月17日,2012年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借款下欠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高平信用社提交的2010年5月23日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0年5月23日被告卜海涛由被告卜自全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告高平信用社借款30000元,被告付息至2011年4月17日,2012年9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下欠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卜海涛作为借款人应承担清偿该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卜自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内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高平信用社诉请被告偿还下欠借款15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1年4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卜海涛、卜自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卜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平信用社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1年4月17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卜自全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卜海涛、卜自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王曙光

审判员  翟艳超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