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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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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口信用社与王伟、李敬、何欢、龚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2012)滑民初字第36号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口信用社。 代表人李士强,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孟辉,男,1970年3月10日生,系道口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王伟,男,1981年7月22日生。 被告李敬,男,1980年6月6日生。 被告何欢,男,1984年2月4日

(2012)滑民初字第36号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口信用社。

代表人李士强,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孟辉,男,1970年3月10日生,系道口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王伟,男,1981年7月22日生。

被告李敬,男,1980年6月6日生。

被告何欢,男,1984年2月4日生。

被告龚丽,女,1964年10月1日生。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口信用社(以下简称道口信用社)与被告王伟、李敬、何欢、龚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口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薛兰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李敬、何欢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口信用社诉称:2009年5月27日被告王伟由被告李敬、何欢龚丽作担保从我社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还款。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伟、李敬、何欢、龚丽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被告王伟由被告李敬、何欢、龚丽作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道口信用社双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在道口信用社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5月26日止,利率为10.05‰,且双方约定保证人李敬、何欢、龚丽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09年12月29日,借款到期后下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道口信用社提交的2009年5月27日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9年5月27日被告王伟由被告李敬、何欢、龚丽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告道口信用社借款10万元,被告付息至2009年12月29日,借款到期后下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伟作为借款人应承担清偿该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李敬、何欢、龚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内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道口信用社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09年12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王伟、李敬、何欢‘龚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口信用社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29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李敬、何欢、龚丽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被告王伟、李敬、何欢、龚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