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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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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2012)滑城民初字第77号 原告罗某某,女,1953年3月13曰生。 委托代理人张丙江,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苏某某,男,1959年3月15曰生。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

(2012)滑城民初字第77号

原告某某,女,1953年3月13曰生。

委托代理人张丙江,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苏某某,男,1959年3月15曰生。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丙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1年12月12日,在媒人和被告的诱导下,当月的15曰登记结婚,原被告均是再婚,原告在被告家住了4天时间,即发现被告不但素质不好,而且在婚前所许的一切均是假,原告的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为此提出离婚。并要求有过的被告支付原告扶养费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告300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苏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15日登记结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婚后未生育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共同居住几天即分居并提出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并支付扶养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书章

审判员  刘海英

I审判员张兴政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