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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新英与陈焕利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2012)滑民一初字第239号 原告康新英,女,1975年6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焕利,女,1980年12月20日生。 原告康新英诉被告陈焕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8日、201

(2012)滑民一初字第239号

原告康新英,女,1975年6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焕利,女,1980年12月20日生。

原告康新英诉被告陈焕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8日、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林,被告陈焕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新英诉称,2012年4月8日12时许,原告从尊华火机厂下班回家出厂区大门口向北拐弯行驶,此时被告自南向北快速从后与原告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当场受伤晕倒,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医院治疗,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

被告陈焕利辩称,2012年4月8日中午12时,被告陈焕利与原告康新英同时从尊华火机厂下班出厂区大门口拐弯向北回家,走到周街村路口时,原告突然掉头向西,原告刹车过死撞击到被告的电车。原告摔倒在地上,被告迅速将原告扶起,并将原告送至白道口镇医院治疗,并为其垫付检查费用,检查显示原告无碍,后被告因突发心肌缺血晕倒在医院,后原告被送至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治疗,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12时许,原告康新英与被告陈焕利均驾驶电动车从尊华火机厂厂区大门口拐弯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原告于2012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13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6343.5元。交通费200元。原告护理人杨建红系上海住工建设有限公司海阳核电项目部员工,河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建筑业为21851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滑县白道口镇西河京村证明、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上海住工建设有限公司海阳核电项目部证明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双方在行驶过程中,均未注意到安全行驶,本院酌定原告康新英与被告陈焕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焕利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343.5元。原告住院5天,误工费每日按30元计算为150元,护理费计算为299.32元(21851元/年÷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150元,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为5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的其他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焕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新英医疗费6343.5元,误工费150元,护理费29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192.82元的50%计3596.41元。

二、驳回原告康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康新英负担25元,由被告陈焕利负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大勇

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冯 舒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翠丽

书 记 员  路晶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