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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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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清敏、陈素梅、付少阳、李某某与贾志海、赵子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2012)滑民一初字第769号 原告李清敏,男,1964年12月5生。 原告陈素梅,女,1963年7月20日生。 原告付少阳,女,1988年9月2日生,系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 原告李某某,女,2012年10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严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四原告的共

(2012)滑民一初字第769号

原告李清敏,男,1964年12月5生。

原告陈素梅,女,1963年7月20日生。

原告付少阳,女,1988年9月2日生,系原告某某的法定代理人。

原告某某,女,2012年10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严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贾志海,男,1977年6月15日生。

被告赵子飞,男,1980年3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朝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住所地:滑县道口镇滑州路西段路南。

负责人李世彬,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兴,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清敏、陈素梅、付少阳、李某某诉被告贾志海、赵子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敏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兵,被告贾志海,被告赵子飞的委托代理人贾朝阳,被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清敏、陈素梅、付少阳、李某某诉称,原告方至亲李俊波于2012年11月5日13时50分许,在王郑公路15公里处(半坡店乡柳青河桥南路段)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贾志海驾驶的豫GH0758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俊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志海负事故同等责任。另被告赵子飞所有的农用普通货车自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在被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抚育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赡养费、交通费、车损、停尸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万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志海辩称,被告贾志海系被告赵子飞的雇佣司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肇事车辆豫GH0758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赵子飞辩称,被告赵子飞系肇事车辆豫GH0758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贾志海系被告赵子飞雇佣的司机,该车系被告赵子飞从赵明处购买,该车辆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该事故中原告至亲李俊波系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其应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GH0758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子飞已支付原告方丧葬费1.5万元,应予扣除。被告赵子飞保留其车损及停运损失1.5万元的反诉权。

被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豫GH0758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该事故造成另一受伤者李俊周,应考虑其损伤情况进行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13时50分许,被告贾志海驾驶豫GH0758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沿王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方至亲李俊波(无证且系醉酒)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后载李俊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俊波当场死亡,李俊周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3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1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志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俊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俊周无责任。处理事故交通费800元。停尸费1050元。原告李清敏,1964年12月5生,系死者李俊波之父,原告陈素梅,1963年7月20日生,系死者李俊波之母;原告付少阳,系死者李俊波之妻;原告李某某,2012年10月7日生,系死者李俊波之女。另被告赵子飞已支付原告方1.5万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GH0758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系被告赵子飞所有,被告贾志海系被告赵子飞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日零时至2013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结婚证、原告户口本、出生证明、交通费、滑县人民法院保卫科证明,被告贾志海提交的驾驶证,被告赵子飞提交的行驶证、保单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志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俊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俊周无责任。被告赵子飞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及事故形成原因,该事故应按5:5责任划分,因被告贾志海系被告赵子飞雇佣的司机,

该次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且被告贾志海对该次事故无重大过失,故被告赵子飞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贾志海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GH0758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子飞按承担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赵子飞已给付原告1.5万元,应予扣除。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70960.15元(6604.03元/年×20年+4319.95元/年×18年÷2),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年÷12月×6月),交通费800元,停尸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清敏、陈素梅、付少阳、李某某死亡赔偿金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11万元(含被告赵子飞已支付的1.5万元);

二、被告赵子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清敏、陈素梅、付少阳、李某某死亡赔偿金110960.15元,丧葬费15151.5元,交通费800元,停尸费1050元,共计127961.65元的50%计63980.83元;

三、驳回原告李清敏、陈素梅、付少阳、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李清敏、陈素梅、付少阳、李某某负担1150元,由被告赵子飞负担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大勇

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冯 舒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路晶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