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民一初字第155号 原告李爱风,女,1956年11月2生。 委托代理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红彪,男,1981年6月9日生。 住所地:赣州市客家大道博德星辰名苑58号店49号写字楼。 负责人徐方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爱风与被告姜红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风的委托代理人董矗,被告姜红彪,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风诉称,2011年10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姜红彪驾驶赣BA8418号轿车在滑县城关镇八街村南北路段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4015.83元。 被告姜红彪辩称,肇事车辆赣BA8418号轿车系被告姜红彪从他人处购买,现为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有证据支持并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同意按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诉求过高,对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姜红彪驾驶赣BA8418号轿车沿滑县城关镇八街村南北路自北向南倒车行驶时,撞到原告李爱风,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3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102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红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爱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10月23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滑县正骨医院治疗69天,支付医疗费11146.07元;2012年4月6日,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被评为九级伤残。鉴定费680元。2012年6月4日,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申请,滑县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李爱风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交通费400元。2011年12月31日,滑县正骨医院出具证明“原告取内固定物,花费需3000(叁仟)元左右”。另肇事车辆赣BA8418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30万元,事故发生时两保险均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被告姜红彪提交的保单、行驶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姜红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爱风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肇事车辆赣BA8418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的比例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姜红彪负担。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原告住院69天,支付医疗费11146.07元。原告从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26天,其主张的误工费,误工费为6780元(226天×3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241.7元、残疾赔偿金1302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日15元,计算为103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80元,系其单方委托鉴定,且于重新鉴定结论不一致,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时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风医疗费1万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6780元,护理费4241.7元,残疾赔偿金13028.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9449.7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风医疗费1146.07元,营养费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合计6751.07元。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姜红彪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大勇 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冯 舒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路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