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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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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宏业化工有限公司与孙振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2012)滑民一初字第660号 原告河南宏业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城北二公里。 法定代表人陈志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贞、李胜广,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振华,男,1977年12月24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

(2012)滑民一初字第660号

原告河南宏业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城北二公里。

法定代表人陈志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贞、李胜广,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振华,男,1977年12月24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

负责人袁庆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效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宏业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振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宏业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广,被告孙振华,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宏业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30日晚上,在吴黄公路与史老公路交叉路口(横村路口),乔延军驾驶系原告河南宏业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豫J59359豫J7076挂半挂车自南向北行驶,与自西向东行驶邵庆立驾驶的鲁R82020鲁R8559挂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乔延军与邵庆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邵庆立驾驶的鲁R82020鲁R8559挂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923.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振华辩称,肇事车辆鲁R82020鲁R8559挂半挂车系被告孙振华所有,该车辆司机系其雇佣的司机。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超出保险部分,被告孙振华同意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在肇事车辆鲁R82020鲁R8559挂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且驾驶人员及车辆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过高诉请,依法予以驳回。在我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0时10分,在吴黄公路与史老公路交叉路口(横村路口),乔延军(系原告雇佣司机)驾驶系原告河南宏业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豫J59359豫J7076挂半挂车自南向北行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邵庆立驾驶的鲁R82020鲁R8559挂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乔延军驾驶车辆上货物部分损坏和电力设施、通讯设施等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10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201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延军、邵庆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月31日,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肇事车辆豫J59359豫J7076挂半挂车进行车、物损评估,车损为53735元,物损为14112元,车物损失共计67847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6000元。装卸费及拖吊费6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R82020鲁R8559挂半挂车系被告孙振华实际所有,该车辆司机邵庆立系被告孙振华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交强险保额均为12.2万元,两份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和5万元,事故发生时以上保险均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保险单、车损估价结论书、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装卸费及拖吊费票据,被告孙振华提交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行驶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延军、邵庆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及事故形成原因,该事故应按3:7责任划分,因邵庆立系被告孙振华雇佣的司机,该次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且邵庆立对该次事故无重大过失,故被告孙振华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R82020鲁R8559挂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当在两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孙振华按承担的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车、物损失67847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6000元,装卸费及拖吊费6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南宏业化工有限公司车物损失4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南宏业化工有限公司车、物损失63847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6000元,装卸费及拖吊费6000元,共计77847元的50%计38923.5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宏业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8元,由原告河南宏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98元,由被告孙振华负担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大勇

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冯 舒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贾彦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