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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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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爱梅、耿某某与耿朝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2011)滑民初字第1056号 原告耿爱梅,女,1971年12月9日生。 原告耿某某,女,1997年8月18日生,系耿爱梅之女。 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耿朝起,男,1970年10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笙权,河南

(2011)滑民初字第1056号

原告耿爱梅,女,1971年12月9日生。

原告耿某某,女,1997年8月18日生,系耿爱梅之女。

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耿朝起,男,1970年10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笙权,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爱梅、耿某某诉被告耿朝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滑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耿爱梅、耿某某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裁定,撤销(2011)滑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爱梅、耿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窦永路,被告耿朝起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笙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爱梅、耿某某诉称,1998年二原告所在小铺乡大武庄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二原告及其至亲耿朝选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耕地。2004年原告耿爱梅丈夫耿朝选因车祸去世,撇下二原告以继续承包耕地为生。被告耿朝起系原告耿爱梅婆家兄弟,2009年麦收时,被告耿朝起将二原告耕种的1亩小麦强行收割,并强行耕种。二原告于2010年起诉至滑县人民法院,该院以二原告的1亩责任田超过承包期为由裁定驳回二原告起诉。后经小铺乡大武庄村委会查实,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日期有误,并同意二原告继续在承包期内经营管理,但被告耿朝起至今仍强行耕种二原告耕地。请求依法令被告耿朝起停止侵害,返还二原告责任田1亩;令被告耿朝起赔偿二原告损失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耿朝起辩称,被告耿朝起自1993年其开始耕种案涉1亩的责任田,1998年国家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政策,被告耿朝起与其兄耿朝选仍耕种原来各自的承包地,期间二原告未对被告耕种该1亩耕地提出异议,直到2009年秋收后二原告提出二人耕种该1亩耕地且提起诉讼,并将其二人耕种多年的耕地抛荒。滑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0)滑民初字第195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综上,二原告未耕种二原告的责任田,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19日,原告耿爱梅与耿朝选(2004年已故)登记结婚,原告耿某某系原告耿爱梅和耿朝选的女儿。1998年9月10日,滑县小铺乡大武庄村民委员会与耿朝选家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滑县人民政府并为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期限自98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1日”,后滑县小铺乡大武庄村民委员会将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日期更正为“承包日期自98年9月21日起至2028年9月21日”,且有滑县小铺乡大武庄村民委员会的印章,该更改证书未经滑县小铺乡人民政府批准,未在滑县人民政府备案。该证书又载明,耿朝选家承包两块土地,其中一块1亩,“东临路,西临四组,南临长林,北临好贵”,该承包合同与乡政府备案承包合同四至不一样。2011年1月5日,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滑民初字第1957号民事裁定书,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已超过承包期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耿爱梅、耿某某的起诉。2011年3月23日,原告耿爱梅、耿某某再次起诉被告耿朝起,2011年10月28日,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年滑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裁定书,以二原告再次起诉被告属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耿爱梅、耿某某的起诉;二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6月13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裁定,撤销(2011)滑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滑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2010)滑民初字第195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本案中二原告认为其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承包期限有误,仅有滑县小铺乡大武庄村民委员会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承包期限“自98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1日”更改为“自98年9月21日起至2028年9月21日”,未向乡政府及县农业主管部门更正,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承包期限变更不合法,且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四至不一样,原告耿爱梅、耿某某要求被告耿朝起返还其1亩责任田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爱梅、耿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耿爱梅、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大勇

审 判 员  景素祯

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贾彦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