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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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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李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2012)滑城民初字第281号 原告贾某某,女,1986年6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温俊慧,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85年2月26曰生。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

(2012)滑城民初字第281号

原告某某,女,1986年6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温俊慧,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男,1985年2月26曰生。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甲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温俊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为夫妻,2005年元月26曰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婚后几年里,原、被告辛勤劳动,为家庭创造了丰硕的财产,建造房屋数间,开办加工厂一处,同时又经营了饭店(现租给别人经营),经济方面比较殷实。可是被告并不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被告变的经常夜不归宿,行为出轨,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2012年5月11被告用欺骗的方式让原告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书》,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理由是被告为了要回给第三者的5000元现金。谁知这竟然是被告早已谋划好的圈套,以达到与原告离婚,与第三者结合的目的。因此,请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第三项内容,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及婚后共同财产全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中的房屋和宅院现已归原告,本案中不再要求,木材加工厂的投资因原、被告已离婚,原告无法经营,请求被告将木材加工厂的投资款给付原告,原告不再经营,2013年饭店的租赁费由被告给付原告,以后的租赁费归原告,被告支付因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2005年元月26曰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营一饭馆,现租给别人经营,租赁费每年10000元,包括应给付被父母1000元,被告哥的3000元,被告李某甲的6000元。承租人李某某将每年的租赁费均交给了被告李某甲,每年的11月份交下一年的租赁费。2011年阴历正月份,原、被告双方还和别人共同开办一木材加工厂,原、被告投资40000元。但合伙人李某称李某甲投资的40000元已经全部拿走了,该木材加工厂已没有李某甲的份额。2012年5月11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甲方为李某甲,乙方为贾某某,当天办理了离婚证。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自愿离婚;二、甲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一女儿名叫李某乙,生于2008年10月4曰;一男孩名叫李某丙,生于2006年3月25日,全归甲方抚养,抚养费自理;三、甲、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及婚后共同财产全归乙方所有,甲方自愿放弃,其它无争议;四、甲、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及婚后债务、无债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原告申请调取李某丁、李某戊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李某丁提供的协议书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投资经营的饭店、材加工厂的投资是双方的共同财产,按照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项的约定,应归原告所有。现租给别人经营的饭馆,每年的租赁费10000元,其中有被告父母1000元,被告哥的3000元,被告的6000元,6000元应为共同财产,承租人李某某将租费交给了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将2013年的6000元给付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木材加工厂,因被告缺席,无法查清是否还有原、被告的份额,可另案处理。原告要求的损偿金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之规定,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决生效后三曰内给付原告贾某某饭馆租赁费6000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巿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书章

审判员  张兴政

审判员  刘海英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