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民初字第342号 原告张甲,女,1975年6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希轩,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甲,男,1976年10月3日生。 原告张甲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希轩到庭加了诉讼,被告李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9月28曰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互不来往,缺乏了解,婚 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瑣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其于2007年下半年离家出走,直到2009年农历正月初一回家,无 故失踪一年多,不知去向。2009年春节后,在家住了三个多月,一次以做生意为由离家出走,从此后三年多来没有音信,原告带一双儿女在家生活没有其它经济收入,度日如年,被告从来不管不问。其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婚后于1999年8月27日生一女儿李某乙,现已13岁,2004年12月18日生一男孩李某丙,现已6岁,两个孩子现随原告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暂时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待被告回来后,孩子的抚养问题由我们自行协商解决;共同债务待被告回来后解决;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9月26日在道口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9年8月27日生一女儿取名李某乙,2004年12月18曰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094月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女儿李某乙愿随原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滑县县直干部职工执行计划生育情况登记表》一份、滑县汽车站《九八年十一月份出生、死亡、新婚、节育情况报告单》一份、户口本一份及滑县法院工作人员对被告李甲之父亲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部分陈述的内容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三年多杳无音信,对家庭不管不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两个孩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请求暂时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自理,待被告回来后,孩子的抚养问题由其自行协商解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甲与被告李甲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乙、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张甲暂时抚养,抚养费自理。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巿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书章 审判员 刘海英 审判员 张兴政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