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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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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素梅与仝贝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2012)滑民初字第312号 原告崔素梅,女,1944年3月18曰生。 委托代理人闫红薇,女,1971年8月13日生,系原告之女。I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仝贝贝,女,1993年1月4日生。 原告崔素梅诉被告仝贝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

(2012)滑民初字第312号

原告崔素梅,女,1944年3月18曰生。

委托代理人闫红薇,女,1971年8月13日生,系原告之女。I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仝贝贝,女,1993年1月4日生。

原告崔素梅诉被告仝贝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素梅及委托代理人闫红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仝贝贝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素梅诉称,2012年9月3曰18时40分许,原告在滑县道城路永宾馆门前骑自行车自西向东行驶,被告仝贝贝骑电动车在上述路段自东向西逆向行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仝贝贝负全郯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滑县中心医院及时抢救才保住性命。原&为此花去巨额费用,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赔。因此,请求被告

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交通费等费用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仝贝贝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年9月3日18时40分许,原告在滑县道城路永宾馆门前骑自行车自西向东行驶,被告仝贝贝骑电动车在上述路段自东向西逆向行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入院诊断为头外伤、胸推骨折等症状。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仝贝贝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滑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24日出院,住院22天,花医疗费5324,73元、交通费102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病历、滑县中心医院证明和原告的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仝贝贝驾驶电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告崔素梅撞伤,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仝贝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素梅无责任。因此,被告仝贝贝对原告崔素梅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花医疗费532173元、交通费1028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曰期、起止地点、乘车人姓名且数额较大,本院酌定2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将近70岁,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每天按50元,护理人员按1人,22天110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为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为220元,以上共计70617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曰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仝贝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曰内赔偿原告崔素梅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7064.73元;

二、驳回原告崔素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仝贝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巿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书章

审判员  刘海英

审判员  张兴政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