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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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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2012)滑民城初字第87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7年4月20日生。 被告郜某甲,男,1975年10月24曰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郜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2012)滑民城初字第87号

原告某某,女,1977年4月20日生。

被告郜某甲,男,1975年10月24曰生。

原告某某诉被告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郜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底经人介绍认识,方仅见了两三次面,便草率于2006年7月5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后原告一直小心翼翼的过日子,争取创建一个稳定的家庭。但结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自私任性、没有责任心,因双方性格不合,两人经常生气、打闹。2007年5月6日婚生子郜某乙出生,原、被告间的关系并没有因此而改变,对孩子漠不关心、不管不问,连孩子生病被告都不曾拿过一分钱,被告打工挣的钱从来都不给原告和孩子用,原告无奈只能向娘家借钱以维持日常生活的花销,因经济问题使原、被告双方关系进一步僵化。2010年正月的一天晚上,原、被告再次因琐事而争吵,被告竟用凉水将原告的被褥浇湿,原告只得抱着儿子坐了一夜,而被告从此就去其哥嫂家住,至今未归。期间原告多次去叫被告,均遭到被告及其哥嫂的拒绝和吵骂。现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确认并保护原告及孩子的土地承保经营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郜某甲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郜某甲于2006年7月5曰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前双方互相了解较少,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闹。2007年5月6日,生育一子,名叫郜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0年正月因瑣事与原告争吵后就去其哥嫂家居住,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无建立夫妻感情,经常生气、打闹,并于2010年正月分居至今,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不能进行调解,失去了调解和好的机会,且原告离婚的态度坚决,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郜某乙一直随原活,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予以支持,抚养费应按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6601.03元的20%计算,即每年1320.8元。原告要求的共同债务28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债务无法明,可另行解决。原告及婚生子郜某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不属于法院的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郜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5曰内支付郜某乙2012年的抚养费(自立案时至本年12月31日1100.6元,以后每年的6月30曰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1320.8元,至郜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书章

审判员  刘海英

审判员  张兴政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