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城民初字第12号 委托代理人于井树,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于井树和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严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在2002年2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5月15日生一女名叫王某乙,2006年6月20日生一子名叫王某丙。因婚前缺乏必要了解便草率结矫,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瑣事发生争吵,起初,原告始终认为组^一个家庭十分不易,一直努力维系这个家庭。随着两个孩子的|出生并没有改变家庭现状,被告不但动不动就和原告吵闹,更让原告无法容忍的是还经常跟原告父母闹事,前几天还和原告妹妹动起手来,2005年4月份,因原告和被告感情不和,矛盾不断,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近几年为了家庭生计,原告长时间在外工作,这更疏远了原、被告的关系,双方感情不但没有任何好转,而且完全没有一点感情可言,近两年原告都不再和被告一起生活。因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陈述部分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并无什么矛盾,只是被告与原告母亲、妹妹有小矛盾,原、被告并无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査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于2002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3年5月15日生一女孩名叫王某乙。2005年原告曾起诉离婚,2005年6月滑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6年6月20曰生一男孩名叫王某丙。被告与原告母亲、妹妹有矛盾,原告经常在外工作,现在被告还在某某村居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虽然2005年原告起诉过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已多年,丼且又生一子,原告没有举出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与原告之母亲、妹妹有矛盾,不能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要求和好的愿望强烈,如果双方能相互理解,处理好家庭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巿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