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00653号 原告任保贵,男,生于1965年10月10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吉风,职务:经理。 原告任保贵诉被告安阳县东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保贵诉称,2011年3月2日和2011年4月9日,被告东兴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和20万元,约定期限至同年6月1日和5月8日,未约定利息,同时约定到期如归还不上自愿接受2%日罚金。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经多次催要均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安阳县东兴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阳县东兴建材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吉凤,股东为两个即王吉凤、王庆生。2011年3月2日,被告东兴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为2011年3月2日至2011年6月1日,未约定利息,但约定“到期归还不上自愿接受2%的日罚金。”并打有借据,该借据由被告处股东王吉凤向原告出具,同时加盖有被告处公章。2011年4月9日,被告安阳县东兴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为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5月8日,未约定利息,但约定“到期归还不上自愿接受2%的日罚金。”并打有借据,该借据由被告处股东王庆生向原告出具,同时加盖有被告处公章。两笔款项共计320万元,两笔款项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工商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经审核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安阳县东兴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本金320万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应支持从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县东兴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保贵借款3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7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任保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08元,由被告安阳县东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杜继霞 人民陪审员 刘卫华 人民陪审员 刘红芳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海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