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0055号 原告倪惠青,女,生于1968年3月1日,汉族,居民。 被告王振中,男,成年,汉族,居民。 原告倪惠青诉被告王振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继霞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惠青诉称,在被告王振中经营安阳县清雅山庄期间,陆续向安阳县清雅山庄送花花牛酸奶,当时不是货到付款,截止2009年1月21日,累计共欠原告货款21110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1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花花牛酸奶,在安阳县清雅山庄营业期间,原告陆续向清雅山庄供应花花牛酸奶。截止2009年1月21日,累计共欠原告花花牛酸奶货款21110元,并由安阳县清雅山庄出具了收到条。后原告倪慧青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一直未给付。另查明,被告王振中系安阳县清雅山庄负责人,安阳县清雅山庄工商登记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现安阳县清雅山庄处于歇业状态。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一张,安阳县清雅山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经审核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下欠花花牛酸奶货款,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振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倪惠青花花牛酸奶货款21110元。 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王振中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继霞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