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玉明,男,生于1951年3月18日,汉族,农民。 原告杨文军诉被告吴玉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军诉称,2004年原告购买东风—2货车一辆在铜冶镇跑短途运输,从铜冶成功洗煤厂(现名昌达洗煤厂)往李珍车站运输精煤。2004年11月16日12点左右,原告拉精煤15吨由北向南行至大白线铜冶北段时,与被告之妻李巧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巧死亡。被告将原告车辆及煤扣留。2005年4月26日原告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依法逮捕,经安阳县人民法院(2006)安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有期徒刑7年,附带民事赔偿68554元(包含已给付的15000元)。2010年8月原告出狱后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和精煤,被告拒不返还。反而申请法院对我强制执行。被告吴玉明将我的车辆及煤均已卖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购买款30000元、修车换胎款13920元及精煤款22500元共计66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玉明辩称,原告将我妻子撞伤后逃逸导致我妻子流血过多死亡,车是原告留在那儿逃跑的,后原告因交通肇事被判刑,民事赔偿部分申请法院执行时,我曾要求法院对该车及煤进行拍卖,但法院执行庭说手续太麻烦。于是我个人将车和煤卖掉,一共卖了26500元。原告当时被判7年,我总不能一直为他看管。原告所述的买车款30000元,修车换胎款13920元及精煤款22500元不实,提供的证据有伪造嫌疑。另外该案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被告是2005年6月19将煤卖掉,2008年5月21日将肇事车辆卖掉,卖车卖煤均是法院执行庭让我卖的,卖煤、车情况及价格及时告知法院执行庭,执行庭将情况告知原告家人。而原告2012年4月份才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6日12时许,原告杨文军驾驶一辆无牌照东风牌货车拉精煤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白线铜冶北段时,将被告吴玉明妻子李巧撞倒并压伤其右腿,后杨文军弃车逃逸,李巧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交通肇事经本院审理后于2006年1月16日出具了(2006)安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文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杨文军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玉明经济损失共计68554元(含已支付15000元)。该判决书下达后,吴玉明及杨文军均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3日作出(2006)安刑终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杨文军弃车逃逸后,该肇事货车及精煤就由被告吴玉明看管。附带民事部分生效后,吴玉明于2006年5月8日向法院执行庭申请执行下余53554元。被告吴玉明于2005年6月19日将精煤变卖,其提供有安阳鑫磊实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19日原煤结算单,单据上显示吨数12.7吨,单价600元/吨,共计7620元。而原告提供的被告吴玉明的一份证明材料上,被告吴玉明称肇事车拉煤14吨。2008年5月21日被告吴玉明以18900元价格将东风牌货车卖给刘喜祥(系安阳县许家沟乡子针村人)。2010年8月原告杨文军出狱后因被告吴玉明向其要求给付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下余53554元,原告杨文军即向被告主张返还车辆及精煤,并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吴玉明返还车辆及精煤,在诉讼中得知被告吴玉明将车辆及精煤已卖掉,原告即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吴玉明给付原告购车款30000元,换轮胎款3920元,改自卸做大箱10000元,精煤款22500元,共计66420元但请求66300元。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或请求赔偿。原告杨文军作为肇事车辆及精煤的所有人,被告吴玉明将原告的车辆及精煤占有并擅自变卖,依法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购买价30000元,仅提供崔现生2012年5月9日证明一份,未申请崔现生出庭作证,也未提供当时购买车辆原始凭证,被告吴玉明提出异议,并要求崔现生出庭作证接受质证,且原告杨文军于2004年交通肇事后逃逸将车丢弃在现场,因被申请执行人杨文军附带民事赔偿执行案件未得到执行,2008年被告吴玉明才将车辆卖掉,被告吴玉明称将车辆卖了18900元,提供卖车原始协议予以证明,与法院依申请对买车人刘喜祥调查询问笔录相互印证,且原告对法院调查笔录无异议,故应认定车辆价格为18900元。原告主张的换轮胎改自卸做大箱费13920元,仅提供二联单据,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原告称精煤15吨,被告认可12.7吨,但原告提供有被告于交通肇事后的证明材料中被告认可14吨,故应认定为14吨。原告主张精煤每吨1500元,提供有2012年安阳市昌达洗选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既无原始发票,也提供不出公司出具证明人员,无法调查落实,故应采纳被告吴玉明认可的每吨600元。被告吴玉明辩称其将车、煤卖掉及时告知执行庭,执行庭也将情况告知杨文军及家人,故原告杨文军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但原告杨文军于2010年8月才刑满释放,被告吴玉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杨文军于2010年8月前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事实,故被告吴玉明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玉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文军车辆款18900元、14吨精煤款8400元共计273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原告杨文军负担858元,由被告吴玉明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杜继霞 人民陪审员 刘卫华 人民陪审员 刘红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秦海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