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138号 原告牛同新,男,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宋东生,男,1973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关永朝,安阳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同新诉被告宋东生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同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宋东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同新诉称,2013年3月9日上午,政府惠民工程为了村民浇地方便给村里打机井。原告牛同新所在村民小组的机井正好打到了原告的承包责任田里。原告牛同新到现场去看着被告宋东生打机井,当时机井架已支好一半,被告宋东生雇佣的人员让原告牛同新帮忙扶斜撑,原告用双手扶住斜撑的底部往上升,上升了1米多高时,因机器闸失灵斜撑突然落了下来砸住原告牛同新的双手,致原告牛同新六个手指断落。事发后才知道机井架是被告宋东生的,常红朝把打井的活承包给了被告宋东生,而常红朝是从开源工程公司承包经营。常红朝与南乐县开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宋东生,存在过错,但私下与常红朝与南乐县开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已达成调解。被告宋东生作为直接侵权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东生赔偿原告牛同新医疗费2627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019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8553元、长期护理费87600元、残疾用具费安装假肢费57600元,维修费8640元、第一次安装费用3750元、鉴定费1893元共计258235.52元的50%即14358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宋东生辩称,1、原告牛同新与被告宋东生不相识,原告牛同新是受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指派干活,原告牛同新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存在雇佣关系。和被告宋东生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且原告牛同新所述不实,被告宋东生的机器是刚买得新机器,原告称因阐失灵把手砸伤不实,是原告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存在过错,原告牛同新应负主要责任,其余由村委会,村小组负担;2、被告宋东生和被告常红朝之间有口头约定被告宋东生只负责打井,打井的前期工作(即接线路、三通一平,三通指通电路、通水、通路,场地平整)完成后被告宋东生才去打井,打井整个过程需用人工村里配人,不是被告宋东生的人让原告牛同新扶井架,而是原告就应该帮忙扶;3、是安阳县农开办通过招投标方式将打井工程发包给被告开源工程公司,被告开源工程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常红朝,被告常红朝雇佣被告宋东生打井,一米50元,宋东生有打井施备,所以常红朝和宋东生是雇佣关系,如需承担责任应由雇主承担;4、原告牛同新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四、事故发生后,原告牛同新非法扣押被告宋东生打井设备、拖拉机等,造成被告宋东生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宋东生保留对原告起诉的权利。原告私下与常红朝与南乐县开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已达成调解得到赔偿,原告已得到赔偿,不应再让被告宋东生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同新所在吕村镇铁炉村第十村民小组打机井的位置在原告牛同新承包责任田内。2013年3月9日上午,该村村委会完成打机井的前期工作(通电、通水、通路、场地平整)后,被告宋东生即安装自己的打井设备准备打机井,原告牛同新到打井现场去看,被告宋东生雇佣的人员在支机井架,井架已支好一半,剩下斜撑还未支好,被告宋东生雇佣的人员让原告牛同新帮忙扶一下,原告牛同新即用双手扶住斜撑的底部往上升,升了1米多高时斜撑突然落地砸伤原告牛同新的双手,致其双手六个手指断落。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到吕村卫生院进行简单治疗,后当即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26270.19元,提供票据8张。原告牛同新伤情由安阳县人民法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牛同新双手损伤属七级伤残2、牛同新需要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1370元。因该事故原告花费部分交通费用。原告牛同新手指断落需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原告牛同新提供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处理意见为:根据患者的检查结果,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所带来的影响,最大限度提高生活质量,经我处诊断,患者适于安装普通适用性手指假肢,每个手指装配价格为1200元/个,合计金额为7200元。赔偿周期及年限为: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3年,每年维修费用约为该假肢款的5%,假肢装配训期约为30天,食宿费为30元/天,装配期间需一人陪护,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所在地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寿命计算。 另查明,该项打机井工程系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安阳县2012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由开源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开源工程公司委托常红朝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安阳县2012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第五标段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施工事宜。而常红朝将原告牛同新所在村民小组的打机井活承包给被告宋东生,由被告宋东生使用自己的设备打井,双方约定50元/米。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常红朝、南乐县开源砖井工程有限公司私下达成调解共同赔付原告88000元,原告撤回对常红朝、南乐县开源砖井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牛同新提供的安阳市人民医院病历、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牛同新在无偿为被告宋东生扶井架斜撑的过程中受伤,对原告牛同新的损害被告宋东生应负赔偿责任。鉴于南乐县开源砖井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常红朝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宋东生,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而原告在本案中撤回对常红朝、南乐县开源砖井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故原告请求被告宋东生承担该事故50%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牛同新请求医疗费26270.19元,客观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30元/天=1050元,应为35天×15元/天=525元。原告请求营养费35天×30元/天=1050元,本院认为应为35天×10元/天=35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0.4=60199.52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34203元/年÷365天×198天=18553元,客观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长期护理费40元×365天×0.3×20年=87600元,本院认为虽有护理依赖,但安装假肢后经过相应的适应、锻炼,双手功能会大部分恢复,故其护理期限应确定为365天,应计算30元/天×365天=10950元。原告请求残疾用具费安装假肢费7200元/年×8次(按寿命77岁计算)=57600元,每年维修费360元×24年=8640元,按照人均平均寿命年龄75周岁计算,原告需更换8次,而维修年限应为22年,故更换八次假肢费用为7200元/年×8次=57600元,维修费用360元×22年=7920元。原告请求第一次安装费用3750元,住宿费30天×30元=900元,误工费34203÷365×30=285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