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00685号 原告安阳市中盛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泽林职务经理 原告张麦喜,男,生于1972年4月23日,汉族,农民。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春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敏,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卢丛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静坡、魏京宝,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麦喜、安阳市中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诉被告濮阳市汇金合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尤红伟、被告汇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静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2年4月15日5时许,韩山岗驾驶豫JZ0689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1省道安阳县白璧镇郭盆路段时驶入路北的机动车道,与相对方向张雪峰驾驶的豫EB6882(豫EL198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发生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路边电线杆和电线杆附属设施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出具事故认定书:韩山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雪峰无责任。经查证豫JZ068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濮阳市汇金合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EB6882(豫EL198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安阳市中盛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张麦喜。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21650元,停运损失22500元,第三者损失8500元,拖车施救费6600元共计5925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以上损失59250元。 被告汇金公司辩称,原告方司机超载行为也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规定严禁超载,其违反法律规定,也应承担事故责任。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因原告提起诉讼致复核程序终结。原告方请求过高,另外被告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有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韩山岗系酒后驾驶,根据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在301省道安阳县白壁镇郭盆路段,韩山岗酒后驾驶豫JZ0689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时驶入路北的机动车道,与相对方向张雪峰驾驶的豫EB6882(豫EL198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发生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路边电线杆和电线杆附属设施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出具事故认定书:韩山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雪峰无责任。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张麦喜车辆修复费用为21650元,提供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结论书一份。车辆吊车费3000元,车辆拖车费3600元,提供发票一张。道路边电线杆损失为2390元,提供电线杆交通事故物品损失结论书。因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部分停运损失。另查明肇事车辆豫JZ068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濮阳市汇金合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山岗系被告濮阳市汇金合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张雪峰驾驶的豫EB6882(豫EL198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张麦喜,该车在原告安阳市中盛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两原告与被告汇金公司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车辆挂靠合同、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结论书、拖车施救费发票、电线杆交通事故物品损失结论书,被告汇金公司提供的公安询问笔录、行政复议申请书、终止复核通知书,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提供的保单,(2012)安民初字第685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韩山岗酒后驾驶豫JZ0689号小型轿车与相对方向张雪峰驾驶的豫EB6882(豫EL198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麦喜车辆受损及路边电线杆和电线杆附属设施损坏,韩山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雪峰无责任。韩山岗系被告汇金公司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张麦喜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负担2000元。因韩山岗酒后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麦喜车辆损失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原告张麦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杜继霞 审 判 员 郜红菊 人民陪审员 刘卫华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红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