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624号 原告焦志刚,男,生于1963年10月6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姬卫民,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海燕,男,生于1963年5月9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志刚诉被告侯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志刚诉称,原、被告自幼一起长大且系同学,2007年7月被告到外地做生意说资金不足急需用钱,让原告帮其借钱,言明两个月就还了。后原告帮被告借了韩彦彬的8万元,于2007年7月13日汇付给被告侯海燕,当时未打借条。两个月后被告未及时归还韩彦彬款,经协商被告侯海燕继续使用该笔借款,并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于2010年4月,被告侯海燕支付了2010年7月13日之前的利息并向原告焦志刚出具了借据,约定2010年7月13日前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1年1月被告还原告2万元,下欠6万元本金及利息166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侯海燕给付原告本金6万元及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3日之间的利息14400元及下欠利息2200元即16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侯海燕辩称,被告是2010年4月6日借原告8万元的,因原被告一块长大关系很好未约定利息,是帮忙的,以前原告也曾借用过被告的钱,归还时还给付原告好处费6200元,原告嫌少后又给付5000元。原告称是2007年7月13日借给被告8万元的不是事实,约定利息月息2分也不是事实。2007年7月13日原告汇付给被告的8万元是以前两人合伙开办纱厂的业务往来。借条上批注已归还86200元说明被告已将借款还清,因原告焦志刚称是借别人的款故除借款外又给付原告好处费6200元,因原告还是不给借据原件无奈之下又给付原告5000元。借据上批注的“共还86200元”是被告所写,下面批注的“共剩本金6万元,利息还到2011年1月13日”是原告私自批注,不能采信。被告给付过证人吴瑞林5万元,但那是被告与证人吴瑞林之间的经济往来,与该案无关。2010年4月6日的借据是吴瑞林书写的不错,是先借原告的钱,后出具的借据不错,但不是2007年7月13日。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焦志刚与被告侯海燕从小一起长大且系同学。原告焦志刚与证人吴瑞林系中学同学。2007年7月,被告侯海燕向原告焦志刚提出借款8万元,言明两个月归还。原告焦志刚通过吴瑞林从韩彦彬处转借8万元,于2007年7月13日从邮局汇付给被告侯海燕,原告焦志刚向韩彦彬出具了借据,当时被告知道8万元是原告从韩彦彬处转借,但未向原告出具借据。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被告与韩彦彬协商后,被告侯海燕继续使用8万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期间被告通过原告焦志刚、吴瑞林陆续给付韩彦斌7600元利息。后因长时间也不能给付利息,在经手人吴瑞林的要求并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侯海燕一次性给付韩彦斌5万元利息,将2007.7.13日-2010.7.13日之间的利息结清。同时2010年4月6日在吴瑞林办公室由吴瑞林主持,被告侯海燕向原告焦志刚出具借据:“今借到焦志刚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2010年7月13日前还清,到期不还自愿放弃和焦志刚、韩丰合伙开办的沙厂,全部股权转给焦志刚,原同焦志刚、韩丰签订的合伙协议自动终止,借款出据人侯海燕。”该借据由吴瑞林书写,借款出据人由被告侯海燕签字捺指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0年4月6日出据借据后被告给付原告焦志刚2010年7月13日至2011年1月13日之间的利息8600元,六个月利息本是9600元,原告自愿少要1000元即为8600元。2011年春节前后被告侯海燕通过吴瑞林还原告2万元本金,并在借据上批注“共还86200元”。同时原告焦志刚又在2010年4月6日的借据上批注“共剩本金6万元,利息还到2011年1月13日”。按六万元本金计算2011年1月13日至2012年7月13日之间的利息为216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下欠利息为166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汇款单据、证人吴瑞林、韩彦斌、郭志海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侯海燕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事实双方均予认可,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系2007年7月13日所借,由2007年邮局汇付单据以及吴瑞林、韩彦彬、郭志海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称系2010年4月6日所借,由2010年4月6日所书借据证实。但该笔款项的中间介绍人吴瑞林证实原告焦志刚借给被告的8万元系从韩彦彬处转借,于2007年7月13日借给被告因未及时还款约定月息2分,借款当时并未打有借据,2010年4月6日借据系事后补写。吴瑞林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邮局汇付单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侯海燕庭审中承认借款当时并未出具借据系事后补写,也称借据内容系中间人吴瑞林书写。故吴瑞林的证人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2010年4月6日借据上的86200元包含2007年7月13日至2011年1月13日之间的利息66200元及本金20000元。被告下欠原告本金60000元,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下欠本金60000元及2011年1月13日至2012年7月13日之间的利息216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付的5000元利息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海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志刚本金60000元及利息16600元。(从2011年1月13日计算至2012年7月13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被告侯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杜继霞 人民陪审员 刘志霞 人民陪审员 安 勇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秦海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