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重字第00008号 原告杨玉龙,男,汉族,居民,1950年4月8日出生。 原告杨雪雪,女,汉族,居民,1987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天明,男,汉族,农民,1955年4月14日出生。 被告杨万魁,男,汉族,农民,1956年12月11日生。 被告刘天明、杨万魁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尚修,男,汉族,农民,1952年7月1日出生。 原告杨玉龙、杨雪雪诉被告刘天明、杨万魁、朱尚修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09)安民一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刘天明、杨万魁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4月28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龙、杨雪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刚、被告杨万魁及被告刘天明、杨万魁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尚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龙诉称,2009年4月,被告杨万魁说搞花卉(滴水观音)挣钱,动员原告杨玉龙和朱尚修三人合伙搞花卉,同年5月12日去海南弄花时又加上被告刘天明,四人合伙到海南购滴水观音,购30吨。其中原告杨玉龙投资11000元。因路费不足又动员原告杨雪雪入股,原告杨雪雪不同意,后原告杨玉龙和被告杨万魁、刘天明、朱尚修言明杨雪雪不参与经营只参与分红。被告杨万魁分三次收杨雪雪21000元,后所购花卉在被告刘天明地里种植销售。2009年6月25日,原告杨玉龙和被告朱尚修被被告刘天明、杨万魁赶出合伙生意。两被告将花卉卖掉得到利润,未给原告分红,也未退还股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天明、杨万魁、朱尚修连带归还原告杨玉龙投资款11000元。 原告杨雪雪诉称,因原告杨玉龙是其父亲,原告杨玉龙和被告刘天明、杨万魁、朱尚修合伙购买滴水观音,因资金紧张,从原告杨雪雪处借款21000元用于支付运费、建花卉大棚及零星开支。当时言明其本人不参与合伙经营,只参与分红。原告杨雪雪的21000元是借款,而非投资款。请求被告刘天明、杨万魁、朱尚修连带返回借款21000元。 被告刘天明、杨万魁辩称,原告杨玉龙与被告朱尚修合伙经营期间严重违约,2009年5月原、被告合伙经营花卉是事实,但原告杨玉龙和被告朱尚修在6月份违背协议又与别人私下签订合伙协议,图不当之利放任和疏于管理花卉大棚,私自离开合伙,造成合伙期间和后期加大投入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杨玉龙与被告朱尚修的离开导致后来滴水观音全部未成活,没有收益,还有亏损。原告杨玉龙与被告刘天明、杨万魁、朱尚修四人合伙时先期投资均为10000元,10000元为一股。原告杨玉龙和被告朱尚修私自退伙后,被告刘天明、杨万魁又追加了投资,后因管理及气候问题,所购滴水观音全部死亡。合伙没有盈利还有亏损,不同意退回股金,应依法驳回原告杨玉龙的诉讼请求。原告杨雪雪投入21000元不错,但那是投资款,而非借款,因原告杨雪雪不参与经营管理,故原告杨雪雪先期投资21000,原告杨雪雪是合伙人,应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故应驳回原告杨雪雪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父女关系。2009年5月,原告杨玉龙和被告杨万魁、刘天明、朱尚修合伙到海南购花卉,四人先期投资均是10000元,共同购滴水观音30吨,由于合伙资金周转困难,经协商,原告杨雪雪投入21000元,其中5000元通过银行寄到被告杨万魁儿媳谢艳红卡上用于支付运费,另外16000元分两次通过原告杨玉龙及其爱人给被告杨万魁用于支付运费,建花卉大棚等开支。当时四人商量杨雪雪也算一股,但不参与经营只参与分红。 另查明:原、被告合伙期间均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也无合伙账目,原告杨雪雪未参与合伙期间的经营,但约定分红。2009年6月份,原告杨玉龙和被告朱尚修离开合伙。后被告杨万魁、刘天明追加了部分投资,因管理及气候问题,所购滴水观音死亡。在原审审理期间,经原告杨玉龙、杨雪雪和被告刘天明、杨万魁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同心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各自记录的出资及开支账目进行清算,经同心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原、被告对账、清算,出具了同心鉴字(2010)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仅对原、被告提供的各自出资及开资状况进行了陈述,并没有对原被告具体出资和开支状况出具结论性意见。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各自投资和支出记录,河南同心会计师事务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玉龙和被告刘天明、杨万魁、朱尚修共同合伙在海南购花卉,后原告杨玉龙与被告朱尚修从合伙退出,双方未清算合伙账目。原告杨玉龙称两被告刘天明、杨万魁将原告杨玉龙和朱尚修赶出合伙,原告投入了资金和劳动,后两被告卖了花卉盈利未分红,也未返还投资款,故请求三被告连带给付投资款11000元;被告刘天明、杨万魁称原告杨玉龙和被告朱尚修中途退伙,致使杨万魁、刘天明追加了部分投资,后因管理及气候问题,所购滴水观音死亡,致使合伙亏损,原告应承担合伙债务。原被告所称均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杨玉龙与被告刘天明、杨万魁、朱尚修系合伙关系,应清算合伙账目后才能主张返还投资款。而因双方未提供有效的账簿,经原被告申请,原审中本院委托同心会计事务所对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对双方投资及收支状况给出结论性意见,本院无法确认。故原告杨玉龙请求给付其投资款,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但对原告杨雪雪加入合伙投资款共计21000元,原、被告方均予以认可,并均认可原告杨雪雪出资时不参与经营只参与分红,故其他四合伙人即原告杨玉龙和被告刘天明、杨万魁、朱尚修应按原出资比例返还原告杨雪雪的21000元,原告杨玉龙和被告刘天明、杨万魁、朱尚修各自返还5250元。故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杨玉龙的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刘天明返还还原告杨雪雪投资款5250元; 三、被告杨万魁返还原告杨雪雪投资款5250元; 四、被告朱尚修返还原告杨雪雪投资款5250元; 五、驳回原告杨雪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刘天明、杨万魁、朱尚修承担325元,原告杨玉龙、杨雪雪承担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