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0352号 原告魏海芳,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魏铭娴,女,200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魏玮,女,201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未爱英,女,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曲银伏,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范国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庆,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占根,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海芳、魏铭娴、魏玮、未爱英、曲银伏与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正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海芳、未爱英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海林、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占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海芳、魏铭娴、魏玮、未爱英、曲银伏诉称,2012年12月20日晚22时许,原告魏海芳伙同妻子曲庆艳、李永现乘坐自家豫E8608小型轿车由刘庆红驾驶从林州去安阳办事,当车行驶至安姚公路蒋村乡侯凹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王雁伟驾驶的豫ED936重型罐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曲庆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施救费1679.8元、停尸费2000元、运尸费1200元、清尸费1200元。原告魏海芳车辆损失经评估后车损为16320元,评估费停车费3130元、拖车费800元。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庆红、王雁伟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实,王雁伟驾驶的豫EDX936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系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魏海芳、魏铭娴、魏玮、未爱英、曲银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魏海芳等五人因曲庆艳死亡的抢救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停尸费、运尸费、清尸费共计232855.45元;赔偿原告魏海芳财产损失1112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正大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认可。但我公司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最高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我公司与对方车是同等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可足额赔偿。另被告安阳正大公司在事发后为死者曲庆艳垫付15000元的丧葬费。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可从15000元中扣除,如足够15000元应返还被告安阳正大公司。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有多人伤亡,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法定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并结合各伤亡人员的具体损失比例份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所诉请的部分请求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22时许,曲庆艳与原告魏海芳乘坐刘庆红驾驶豫EJ8608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姚公路蒋村乡侯凹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王雁伟驾驶的豫EDX936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事故,造成曲庆艳死亡。魏海芳系豫EJ8608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刘庆红为魏海芳义务帮工。事故发生后曲庆艳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1679.8元,提供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两张。死者曲庆艳与原告魏海芳系夫妻,于2003年12月12日生育女儿魏铭娴,于2010年8月19日生育女儿魏玮。原告未爱英生于1958年11月20日,系死者曲庆艳母亲,原告曲银伏生于1956年10月20日,系死者曲庆艳父亲。原告未爱英、曲银伏有两个子女。原告魏海芳系豫EJ8608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豫EJ8608小型轿车拆解定损费、车辆拖车费、车辆停车费3130元,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确认豫EJ8608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16320元。因该事故原告方支出部分交通费。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DX936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安阳正大公司,王雁伟系被告安阳正大公司雇佣司机。肇事车辆豫EDX936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安阳正大公司为曲庆艳垫付丧葬费15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豫EDX936重型罐式货车的行驶证、王雁伟的驾驶证、停车拖车发票、定损确认单,被告安阳正大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保险单、收到条、行驶证、驾驶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曲庆艳乘坐刘庆红驾驶豫EJ8608小型轿车与王雁伟驾驶的豫EDX936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事故,造成曲庆艳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庆红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雁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曲庆艳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刘庆红是义务帮工,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魏海芳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雁伟系安阳正大公司所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正大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安阳正大公司所有的豫EDX936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超过的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79.8元,客观真实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50498.8元,丧葬费3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171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魏铭娴与魏玮两个人的为25年×5032.14元/年÷2=62901.75元,本院认为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未爱英、曲银伏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40年×5032.14元/年÷2=100642.8元,因原告未爱英、曲银伏均未超过60周岁,虽提供有医院证明,但无法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未爱英、曲银伏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存有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停尸费、运尸费、清尸费4400元,提供的二联单据非正规报销凭证,被告保险公司存有异议,且应在丧葬费包含,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案情酌定为1500元。原告魏海芳请求的财产损失16320元及停车费、拖车费313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请求拖车费800元,提供二联单,被告保险公司存有异议,且重复计算,故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魏海芳、魏铭娴、魏玮、未爱英、曲银伏因曲庆艳死亡的医疗费102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64746元=64848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魏海芳、魏铭娴、魏玮、未爱英、曲银伏因曲庆艳死亡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09417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魏海芳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魏海芳财产损失、停车费、拖车费87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