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631号 原告张春芳,男,生于1968年5月13日,汉族,农民。 被告宋伏生,男,生于1954年8月27日,汉族,居民。 被告李继现,又名李二胖,男,生于1958年4月8日,汉族,居民。 被告李继现委托代理人郭丕新,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春芳诉被告宋伏生、李继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芳、被告宋伏生及被告李继现委托代理人郭丕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芳诉称,2009年9月4日前,被告李继现让原告给李瑞林施工方送木胶板,并承诺如李瑞林给不了被告李继现给。后施工方未给付原告货款,李继现给原告出具了欠15300元货款条,之后李继现给付5300元,下欠10000元由被告李继现出具了欠条,被告宋伏生、李继现均在欠条上签字。2010年又给付5000元,下欠5000元经多次催要拒不给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下欠货款5000元。 被告宋伏生辩称,被告宋伏生系被告李继现的会计,在欠条上签名系职务行为。原告供货是供给林州施工队李瑞林的,由李瑞林给付原告货款。这批货款是15300元不错,李继现作为甲方把李瑞林的这批欠款承担了,本案的15300元货款由李瑞林向被告李继现出具借条,而该15300元由被告李继现负责偿还原告。被告李继现分两次给付原告5300元、5000元共计10300元,下欠5000元未给付。被告宋伏生是会计,只是经手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李继现辩称,原告当时将货卖给承包瑞丰园的施工方,是林州的李瑞林不错。李瑞林未给原告结清货款,并把该笔货款转给发包方,发包方让宋伏生打了手续,被告李继现在欠条上签字,条上批注“原瑞林条转来”证明发包方接受了债务转移。根据审批手续,瑞丰园是由安阳瑞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李继现、李廷昌三方共同开发,安阳瑞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应负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通过被告李继现介绍原告张春芳向瑞丰园一施工队李瑞林处供胶木板,合计货款15300元李瑞林未给付。因李瑞林与被告李继现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在征得原告同意后,由被告李继现承受该债务,并于2009年9月4日出具了两张欠条,一张是5300元的欠条,一张是10000元的欠条,两张欠条的经手人均是被告宋伏生。2009年10月7日,被告李继现给付原告张春芳5300元并由被告宋伏生收回原欠条(5300元)下帐。2010年1月15日给付原告5000元,下欠5000元未给付。另查明,瑞丰园是由安阳瑞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李廷昌、被告李继现共同开发。被告宋伏生系被告李继现处财务会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宋伏生提供的原告张春芳取到条,原5300元欠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债务人李瑞林下欠原告胶木板款15300元,后经原告张春芳同意,李瑞林将该债务转移给被告李继现。故原告货款应有被告李继现负责偿还。被告李继现已还付10300元下欠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李继现给付下欠货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伏生作为会计,其出具手续是职务行为,不应由宋伏生承担责任。被告李继现辩称瑞丰园系被告李继现与李廷昌、安阳瑞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开发应起诉三方或安阳瑞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合伙人之间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可以选择任一合伙人起诉并且被告李继现在欠款手续上签名自认,故对被告李继现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继现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春芳下欠货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春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继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亚男 审 判 员 刘美云 人民陪审员 龚生红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红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