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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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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申万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2012)安民初字第0096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 负责人张志勇,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秦双照,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白壁支行行长。 被告申万堂,男,1964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 被

(2012)安民初字第0096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

负责人张志勇,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秦双照,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白壁支行行长。

被告申万堂,男,1964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芈会生,男,1964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申珂,男,1985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申海龙,男,1963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被告申万堂芈会生、申珂、申海龙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秦双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万堂、芈会生、申珂、申海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3日,被告申万堂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借款30000元,期限为1年,被告芈会生、申珂、申海龙为被申万堂告提供了连带担保。2011年4月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贷款,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申万堂辩称,借原告30000元是事实,借款期限已到,但因为做生意赔了,暂时无力偿还。

被告芈会生未答辩。

被告申珂未答辩。

被告申海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被告申万堂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并于2010年3月24日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119201000071379)。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则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利率。被告芈会生、申珂、申海龙为被告申万堂提供了连带担保,并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于2010年4月3日给付被告申万堂贷款30000元,本期贷款按约定到期还款日为2011年4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申万堂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一张,2、合同编号为41119201000071379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3、个人借款凭证一张,4、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一张,5、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一张,6、推荐证明一张,7、债务预期催收通知书两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申万堂借原告现金30000元,并约定了利率和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申万堂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芈会生、申珂、申海龙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应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万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3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则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

二、被告芈会生、申珂、申海龙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但以不超过人民币45000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申万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