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重字第00029号 原告徐用昌,男,生于1959年6月18日,汉族,教师。 法定代表人李保书,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姚秀菊,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7226411-8 负责人吕红伟,职务经理。 原告徐用昌诉被告安阳县许家沟乡黄口中心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徐用昌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0月17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2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依被告安阳县许家沟乡黄口中心小学申请追加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案由确定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用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增旺、被告安阳县许家沟乡黄口中心小学委托代理人姚秀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用昌诉称,原告是正式教师,原在黄口学校工作,于2010年秋天调到小寨小学。2009年7月13日,原告在黄口学校工作期间,受校长指派在学校门口挂置条幅,结果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当即送到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治疗86天。因被告安阳县许家沟乡黄口中心小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阳县许家沟乡黄口中心小学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徐用昌医疗费8489.4元、护理费68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172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765元共计229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县许家沟乡黄口中心小学辩称,学校为全体师生投有校方责任保险,其目的是分散风险;事故发生后学校领导等多次到医院探望,并全额为原告发放了第十三个月的工资,2009年的绩效工资照发,原告同意该处理意见后,被告安阳县许家沟乡黄口中心小学补偿了原告6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1800元。以上均已履行完毕,我方认为学校已经尽职尽责,圆满处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安阳县许家沟乡黄口中心小学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用昌是正式教师,原在被告安阳县许家沟乡黄口中心小学工作,于2010年秋天调至许家沟小寨学校。2009年7月13日,原告在被告安阳县许家沟乡黄口中心小学工作期间,受该校安排在学校门口挂置条幅时从竹梯上摔下,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被送往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6天,支出医疗费8489.4元。被告安阳县许家沟乡黄口中心小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处为在校教师及学生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原告徐用昌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2年6月向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6月18日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超法定诉讼时效为由作出安县劳人仲不字(2012)第010号不予受理通知。事发后被告安阳县许家沟乡黄口中心小学支付原告徐用昌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18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徐用昌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被告安阳县许家沟乡黄口中心小学提交的校(园)方责任保险单、条款、花名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徐用昌在受被告安阳县许家沟乡黄口中心小学指派工作期间受伤,原告损失被告安阳县许家沟乡黄口中心小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安阳县许家沟乡黄口中心小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故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请求医疗费8489.4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为229041元/365天×86天=6845.6元,本院认为应为30元/天×86天=258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6天=2580元,因所就诊医院为本市医院应为每天15元,即15元/天×86天=129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为20元/天×86天=1720元,本院认为有县级以上治疗医院出具的作为辅助治疗营养费证明的,按照该证据确定的数额计算,但应不低于每天10元,没有相关证据的,按照每天10元计算,故应为10元/天×86天=860元。其请求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依法不予支持。其请求后续治疗费2765元,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用昌医疗费8489.4元、护理费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860元共计13219.4元(执行时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800元); 二、驳回原告徐用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原告徐用昌负担157.5元,由被告安阳县许家沟乡黄口中心小学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杜继霞 审 判 员 郜红菊 人民陪审员 刘红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卫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