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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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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鹏诉安阳新区白璧镇西裴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被告安阳新区白璧镇西裴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魏卫红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莉、李永和,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鹏诉被告安阳新区白璧镇西裴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

被告安阳新区白璧镇西裴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魏卫红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莉、李永和,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鹏诉被告安阳新区白璧镇西裴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莉、李永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鹏诉称,2009年6月26日,被告安阳新区白璧镇西裴村村民委员会为发展本村经济,经村两委会研究决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为一年,按月息3分支付原告利息,并用村委会大院作抵押。原告许鹏与被告安阳新区白璧镇西裴村村民委员会对于借款的约定,签订了借贷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许鹏按约给付了被告安阳新区白璧镇西裴村村民委员会现金5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计划。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新区白璧镇西裴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并未将5万元交付给被告,该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被告不用承担还款义务;2、借款协议中约定以村委会大院作抵押违反担保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3、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被告安阳新区白璧镇西裴村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签订借贷协议,约定用村委会大院资产做抵押,按月息三分,每月结算一次利息为条件,贷款50000元,期限为一年,到期后本息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许鹏将现金50000元给付被告安阳新区白璧镇西裴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安阳新区白璧镇西裴村村民委员会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到2011年9月份。借贷协议由当时任被告安阳新区白璧镇西裴村村民委员会村支书王志刚书写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给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贷协议、证人王志刚出庭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安阳新区白璧镇西裴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许鹏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款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利息从2009年6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本院认为应从2011年9月份起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新区白璧镇西裴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鹏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份起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许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安阳新区白璧镇西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杜继霞

审 判 员  郜红菊

人民陪审员  刘卫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红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