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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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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政轩诉李凯峰等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2012)安民初字第00636号 原告马政轩,男,生于2007年6月7日,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马俊峰,男,生于1973年1月14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曹新爱,女,生于1975年12月2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云鹏,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凯峰

(2012)安民初字第00636号

原告马政轩,男,生于2007年6月7日,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马俊峰,男,生于1973年1月14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曹新爱,女,生于1975年12月2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云鹏,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凯峰,男,生于2005年1月10日,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会斌,男,生于1970年6月4日,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张新莲,女,生于1970年12月5日,汉族,农民。

被告周子喻,男,生于2006年9月8日,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周保红,男,生于1978年,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韩燕霞,女,生于1977年6月18日,汉族,农民。

原告马政轩诉被告李凯峰、周子喻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政轩法定代理人马俊峰、曹新爱,被告李凯峰法定代理人李会斌、张新莲,被告周子喻法定代理人周保红、韩燕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子喻法定代理人周保红、韩燕霞庭审中中途无故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政轩诉称,2012年5月10日下午19时左右,原告与两被告在安阳县伦掌镇牛河村村外一堆白石灰旁玩耍时,被被告李凯峰用一粘有石灰、沙土的木棍抡住左眼,当时感觉疼痛、流泪,视物不清,休息一夜未见好转,到本村卫生所检查说严重,需送大医院治疗。2012年5月11日下午,原告父母及二被告家人共同将原告送到安阳市眼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眼石灰烧伤,左眼外伤性角膜炎。被告李凯峰家支付医疗费900元就不再支付。900元当时有被告李凯峰的伯母杜先云交到医院。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20元。因此事故花费部分交通费。经过庭审基本确定,实际侵权人为被告李凯峰,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凯峰及其法定代理人李会斌、张新莲共同给付原告马政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5332.3元的90%即22799.0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凯峰负担。

被告李凯峰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12年5月10日下午19时许左右,李凯峰并未和马政轩在一起玩儿,那天下午李凯峰从幼儿园回来后一直在家玩儿,有证人牛记顺、韩五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眼睛受伤不是被告李凯峰造成的。2012年5月11日,被告李凯峰父亲李会斌找车找司机送原告及父母去安阳市眼科医院看眼是出于邻居帮忙。另外1000元是借给原告的,出于帮忙,才未让原告父母出具借条。后来曾向原告方要那1000元,原告方未给付。被告未让杜先云替被告方支付医疗费900元,事后也未让杜先云去向原告要900元。

被告周子喻辩称,2012年5月10日下午,周子喻从幼儿园回来后在家写作业,并未和原告玩儿。另外,被告周子喻父亲周保红开车送原告及父母去医院,只是因为其会开车,李凯峰父亲找到周保红让其帮忙开车。当时车上有原告及父母、被告李凯峰父亲李会斌及杜先云。杜先云是李会斌大嫂,将他们送到医院后我在车上等着未下去,不知道谁支付的医疗费。路上加油了,加了多少及具体谁拿的钱我不记得了。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下午19时左右,原告马政轩与被告李凯峰、周子喻在安阳县伦掌镇牛河村村外一堆白石灰旁玩耍,在玩耍过程中,被告李凯峰拿一根粘有石灰的木棍抡着玩致原告左眼受伤。当晚未见明显异常,第二天即2012年5月11日到村门诊检查后医生建议到安阳眼科医院检查治疗。被告李凯峰父亲李会斌即找了汽车,因自己无驾照,又找到被告周子喻父亲周保红开车,并让其大嫂杜先云陪同,共同送原告及父母到安阳市眼科医院检查治疗。并由杜先云支付加油费50元,医疗费900元,共计950元。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6月15日,原告马政轩在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外伤性角膜炎,左眼石灰烧伤。住院35天,花费2237.7元,提供住院结算票据1张,门诊票据1张。原告伤情由安阳县人民法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2年10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马政轩伤残等级为十级。因该事故,原告花费部分交通费。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法院依申请对伦掌镇第五幼儿园教师秦倩的调查笔录、伦掌镇派出所证明、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马政轩与被告李凯峰、周子喻共同玩耍过程中,被告李凯峰用木棍抡玩过程中致原告左眼受伤存在过错,故原告损失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李会斌、张新莲依法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马政轩事发时不足五周岁,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其法定监护人马俊峰、曹新爱未尽到相应监护职责,应承担40%的责任为宜。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凯峰辩称事发时未在现场,并提供证人牛记顺、韩五的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原告方存有异议,无法采信。另外原告提供的被告周子喻的录音资料与法院依申请对秦倩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李凯峰将原告左眼撞伤侵权事实。原告称被告李凯峰亲属杜先云替被告李凯峰交到医院900元,支付油费50元,被告李凯峰辩称好心借给原告1000元现金,但无证据。根据庭审调查证实事发后被告李凯峰父亲李会斌找车,找司机情节及被告李凯峰亲属杜先云共同陪同原告及父母到医院治疗的情况,可认定被告李凯峰支付医疗费900元,油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凯峰法定监护人李会斌、张新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政轩医疗费2237.7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32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20元共计23391.3元的60%即14034.78元(执行时扣除被告李凯峰方已支付的950元);

二、驳回原告马政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马政轩负担297元,由被告李凯峰负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