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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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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印诉王海顺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被告王海顺,男,生于1959年5月31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永贵,男,生于1974年3月30日,汉族,居民。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喆,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海印诉被告王海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

被告王海顺,男,生于1959年5月31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永贵,男,生于1974年3月30日,汉族,居民。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喆,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海印诉被告王海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生、朱相海,被告王海顺委托代理人王永贵,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印诉称,2000年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二局第四建筑公司唐山分公司订立了唐山信息港水电按装施工合同。2001年-2002年原告在唐山因施工量大将被告王海顺招来包干合同内的水暧工程,原告包干电器工程,两次工程最后结算128万元(其中电器工程445,840元,水暧92万元)。2005年5月份原告因病回家治疗,被告王海顺把两项款均取走。原告实际取款88万多元不错,但那是原告除这项电器工程还在唐山干了10多项零星工程计128.95万余元,取走88.2172万元,下余的40.9328万元被王海顺取走。被告中建二局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及财务制度,将本应转给原告的工程款让被告王海顺取走,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王海顺工程款4,093,28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海顺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唐山信息港工程是我与被告中建二局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支取原告的工程款,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海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二局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原告于2005年5月份就已知晓,而从2005年至今的7年时间里,原告并未主张债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另外被告中建二局公司与第一被告王海顺之间已构成表见代理关系,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在该案件中并无不当,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日,原告王海印代表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二局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水电安装分公司(被告中国建筑二局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前身)签订了施工劳务协议书,工程名称为唐山市信息港工程,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同时协议约定补充条款,所有劳务费甲方必须汇入乙方指定帐户,帐户为: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新街口支行新街口分理处,行号,帐号:002909004621681。原告王海印在唐山信息港工程干了445,840元的电器工程,提供2001年1月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工程造价为44.5840万元;被告王海顺在唐山信息港工程干了921,801元的水暖工程。唐山信息港工程原结算金额为1,367,641元,最后实际结算金额为1,285,431元。核减金额为82,210元,其中2001年电器汇总2940元,2003年水暖计算误差21,200元,调迁费8895元,2002年其他队为该队维修费用3975元,工程维修款45,200元。故原告王海印在唐山信息港工程的电器工程款实际结算额应为419,040元。另外原告王海印还干了部分零星工程,提供外联施工队财务结算书13张,计款843,664.06元。原告王海印总工程款项为1,262,704.06元。原告王海印陆续从被告中建二局公司支取款项882172元,下欠380,532.06元劳务施工费未支付。2011年7月份原告王海印向被告中建二局公司讨要工程款时,被告中建二局公司给付原告30,000元。目前被告中建二局公司还欠原告王海印劳务施工费350,532.06元。被告王海顺陆续从被告中建二局公司支取款项314,3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海印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外联施工队财务结算书、施工劳务协议书、被告王海顺提供的法院调查笔录及预付王海印、王海顺明细,被告中建二局公司提供的协议、发票、唐山信息港安装工程结算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海印与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协议书,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计款1,262,704.06元。原告王海印从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取款882,172元,后于2011年7月取30,000元,目前下欠350,532.06元。原告称被告王海顺从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走属于原告王海印的445,840元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提供支付被告王海顺款项的单据,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海顺承担给付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9,328元,应为350,532.06元。原告王海印请求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依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被告中建二局公司于2011年7月份给付其30,000元,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故该项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二局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海印劳务施工费350,532.06元;

二、驳回原告王海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8元,由原告王海印负担177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二局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杜继霞

人民陪审员  刘卫华

人民陪审员  刘红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海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