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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海恩诉杜红恩房屋租赁合同、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2013)安民初字第01228号 原告杜海恩,男,生于1973年10月25日,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裴志方、张继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红恩,男,生于1968年11月16日。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海恩诉被告杜红

(2013)安民初字第01228号

原告杜海恩,男,生于1973年10月25日,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裴志方、张继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红恩,男,生于1968年11月16日。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海恩诉被告杜红恩房屋租赁合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海恩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杜红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海恩诉称,原告杜海恩在安阳县国泰金商贸翠竹苑拥有住房一套,该房屋是原告于2009年12月以单价1103.75元/平方米的价格从安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交纳了首付款41000元,剩余94000元以公积金贷款的方式办理了按揭手续,并按期偿还贷款款项。首付款是41000元,开发商没有收取地暖款及入户门款,那些都是赠送的。买卖合同上原告的名字是原告委托被告书写的。至于开发商开具的交款单据上写的是被告的名字,因为开发商处的会计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故写的是被告名字。交房后2010年7月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杜红恩以月租500元价格租赁该房屋,并入住至今。但被告仅支付原告两个月租金,剩余租金便不再支付。因为被告交不起租赁费有意向购买原告的房屋,为节省过户费用,故将所有购房手续的原件交付被告。后经说合,被告承诺从原告借被告的40000元借款中扣除租金,但随后被告却又以原告借其40000元不还为由诉至法院。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从2010年7月至2013年9月共计38个月租金19000元及利息,已给付的两个月租金1000元不扣除;并责令被告腾清房屋后返还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杜红恩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系亲兄弟,原告排行老三,被告排行老二,被告是个体工商户,原告是教师。2009年期间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在国泰金商贸翠竹苑小区购买住房一套,为了贷款方便商定以原告的名义购买并以原告的公积金办理按揭贷款,但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从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6月8日分四次向开发商交纳首付48000元,下余款项94000元2010年9月份用原告的住房公积金进行贷款。同时原告将公积金贷款还款的银行存折交给被告按月偿还直至2013年2月份共偿还33600元。因原被告因为借款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便将还款用的银行存折账户冻结现被告无法还款。被告处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并且合同上的签名是被告杜红恩签的,因为要用原告的公积金,所以签的是原告杜海恩的名字。另外在开发商处的首付款都是被告交纳的。原告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金并腾清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被告排行老二,原告排行老三,被告杜红恩是个体工商户,原告杜海恩是教师。2009年被告杜红恩购买国泰金商贸翠竹苑小区商住2号楼2单元六层601号房一套,交纳了首付款41000元及其他款项共计48000元,这些票据上开具的是被告杜红恩的名字,下余款项94000元用原告杜海恩的公积金进行贷款,并由被告杜红恩以原告杜海恩的名义与安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7月20日交纳了维修资金2700元,票据上开具的是原告杜海恩的名字,但交款单据原件在被告杜红恩处。被告杜红恩持有以原告杜海恩为户名的交纳公积金还款的存折原件。目前被告杜红恩的儿子杜辰辰在该争议房屋内居住。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原件,被告提供的安阳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的维修资金票据、交纳款项收据、还公积金贷款的存折、安阳县国泰金商贸证明,法院依职权对张保珍的调查笔录、交纳款项收据存根,依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得公积金借款合同及公证书、首付款单据复印原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杜海恩主张其购买国泰金商贸翠竹苑小区商住2号楼2单元六层601号房一套并租赁给被告杜红恩,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杜海恩据此要求被告杜红恩给付租金及利息并腾清房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海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原告杜海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