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重字第9号 原告李银顺,男,1950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X。 委托代理人贾虎生,男,1950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亚涛,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许云昌,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仝令权,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爱青,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银顺诉被告安阳县马家乡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2)安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安阳县马家乡卫生院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5月4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14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虎生、刘亚涛、被告安阳县马家乡卫生院委托代理人仝令权、崔爱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银顺诉称,原告因左小肢大隐静脉曲张于被告处就诊,被告违背医疗常规,在没有进行全面体格检查和彻底弄清手术有无必要的情况下,给原告做了手术。术后,原告形成了下肢静脉血栓并出现水肿,造成了残疾。经鉴定,被告安阳县马家乡卫生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伤情经鉴定相当于职工工伤九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未指出原告有任何过错,但明确提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故原告损害应全部由被告负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2682.6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县马家乡卫生院辩称,原告到我院就诊,诊断为左下肢大隐静脉曲张,原告要求进行手术,我院施行了手术,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原告形成血栓系其术后长期卧床导致,被告并无过错。对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意见,当时原告故意隐匿三医院病历所做鉴定不准确,另外未做过错参与度鉴定无法确定赔偿比例。故应重新鉴定后才能做出合理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银顺于2010年1月18日到被告处就诊,被诊断为左下肢大隐静脉曲张,并于被告处住院治疗,进行了左下肢大隐静脉抽剥术,住院7天,花费1386.78元。术后,原告出现了不适状况,从2010年3月20日至2010年4月12日,原告于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住院24天,花费5942.79元。原告还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2847.54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10177.11元,其中原告于安阳县马家乡卫生院和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由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了2815.2元。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被告存在的过错有:1、医方在术前未对患方行大隐静脉瓣功能,交通静脉功能检查,未行静脉血管超声,静脉造影检查,在未全面了解下肢静脉功能和是否存在血栓的情况下,不宜行手术治疗。2、患方左下肢静脉血栓的形成时间(术前/术后)据送检材料难以确定,因术前未行影像学检查,结合目前存在的左侧胫凹陷性水肿,不排除术后形成的可能;不论是陈旧性静脉血栓,还是新鲜静脉血栓,临床均应给予必要的抗凝治疗。3、患方目前存在左下肢部分静脉曲张,胫前凹陷性水肿,其中目前左下肢部分静脉曲张属手术抽剥不全。鉴定意见为:安阳县马家乡卫生院对被鉴定人李银顺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李银顺目前的左下肢部分静脉曲张、胫前凹陷性水肿存在因果关系,不排除与目前的左下肢静脉血栓存在因果关系。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经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银顺目前左下肢凹陷性水肿的后遗症相当于职工工伤九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因治疗和鉴定,支出了部分交通费、食宿费。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银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农村合作医疗本,被告安阳县马家乡卫生院提交的病历材料,经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被告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本案的案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银顺于被告处就诊、治疗并手术,经鉴定,被告安阳县马家乡卫生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未指出原告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害,被告应承担100%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11335.91元,其中外购药1040.8元无医嘱不能证明系治疗该病支出,票据号码为7544899的门诊票据118元姓名为“李福顺”,与原告姓名不符,被告存有异议,故不予支持,其余票据共计10177.11元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从新型合作医疗报销的2815.2元,应予扣除,本院认为该新型合作医疗所报的费用系参保保户所享受的福利政策,不应扣除。原告请求误工费528天×120元/天=63360元,其请求收入按每天120元计算,但提供证据不充分无法采信,本院认为应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计算,即30303元/365天×528天=43836元。原告请求护理费为25379元/365天×30天=2085.95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需两人护理证明,故应为30元/天×30天=9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因所就诊医院均为本市医院应为每天15元,即15元/天×30天=45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为30元/天×180天=5400元,本院认为有县级以上治疗医院出具的作为辅助治疗营养费证明的,按照该证据确定的数额计算,但应不低于每天10元,没有相关证据的,按照每天10元计算,故应为10元/天×180天=1800元。其请求交通住宿费为6701元,提供有票据,应酌定为6200元。其请求的鉴定费2800元,提供有票据,客观真实,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因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5523.73元/年,且当时原告李银顺为61周岁,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故应为5523.73元/年×19年×20%=20990.17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应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县马家乡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银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153.28元; 二、驳回原告李银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3元,由原告李银顺负担1007元,由被告安阳县马家乡卫生院负担2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