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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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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支行诉李猛等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2012)安民初字第0077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支行 负责人:王清萍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翟丽红,女,生于1966年9月14日,汉族,系该行职工。 被告李猛,男,生于1975年12月11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李露涛,男,生于1971年10

(2012)安民初字第0077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支行

负责人:王清萍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翟丽红,女,生于1966年9月14日,汉族,系该行职工。

被告李猛,男,生于1975年12月11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李露涛,男,生于1971年10月17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李猛、李露涛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猛、李露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0年4月12日,被告李猛、李露涛及宋贵彬共同连带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三人承诺对三人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之间向原告借贷的24万元及利息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李猛发放贷款6万元,向被告李露涛发放贷款8万元,向宋贵彬发放贷款6万元,期限均为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5日止。贷款合同履行中,贷款户违约。在贷款合同的还款期限到期之前及超期之后,原告多次向三人催要,均未还。现宋贵彬去世,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猛清偿贷款本金31009.11元及截止2012年8月23日的利息及罚息5621.56元,被告李露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李露涛清偿贷款本金41415.55元及截止2012年8月23日的利息及罚息7508.83元,被告李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李猛、李露涛连带清偿宋贵彬下欠贷款本金31009.11元及截止2012年8月23日的利息及罚息5621.56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李猛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李露涛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被告李猛、李露涛及宋贵彬(已去世)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支行处申请商户联保贷款,并共同与原告签订商户联保协议书,三人承诺对各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1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猛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522111033527121),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0000元,期限为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同日向被告李猛发放贷款6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2年3月25日。2011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露涛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522111033527166),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0000元,期限为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同日向被告李露涛发放贷款8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2年3月25日。2011年3月25日原告与宋贵彬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522111033527137),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0000元,期限为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同日向李贵彬发放贷款6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2年3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李猛陆续还款下欠本金31009.11元未能归还,原告按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计息至2012年8月23日为5621.56元。被告李露涛陆续还款下欠本金41415.55元未能归还,原告按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计息至2012年8月23日为7508.83元。宋贵彬陆续还款下欠本金31009.11元未能归还,原告按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计息至2012年8月23日为5621.56元。2011年8月份宋贵彬去世。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被告及宋贵彬身份信息、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商户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经审核以上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猛、李露涛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李猛、李露涛作为担保人,根据联保协议书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联保户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两被告清偿各自借款及对各自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有据,予以支持。现宋贵彬已去世,原告请求两被告作为宋贵彬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宋贵彬下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李猛下欠贷款本金31009.11元及利息5621.56元,李露涛下欠贷款本金41415.55元及利息7508.83元,宋贵彬下欠贷款本金31009.11元及利息5621.5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猛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支行下欠贷款本金31009.11元和利息5621.56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8月23日);

二、被告李露涛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李露涛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支行下欠贷款本金41415.55元和利息7508.83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8月23日);

四、被告李猛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被告李猛、李露涛连带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支行宋贵彬下欠贷款本金31009.11元和利息5621.56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8月23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4元,由两被告李猛、李露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杜继霞

人民陪审员  刘卫华

人民陪审员  刘红芳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秦海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