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庆军,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忠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保平,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李兴华,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国喜诉被告李庆军、李保平、李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庆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国喜诉称,被告李庆军以其家里经营的个体砖厂资金困难为由,于2011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李庆军给原告写了借据,约定月息为2分。借据内容为“2011年7月1日,宏广砖厂借周国喜三十万元整,月利息2分,李庆军”,并加盖了“安阳县善应镇天喜镇宏广砖厂”的公章。经在安阳县工商局查明得知,被告李兴华和被告李保平是先后注册的安阳县善应镇天喜镇宏广砖厂(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安阳县善应镇天喜镇宏广砖厂于2013年5月9日被安阳县工商管理局注销。从借款至今,被告未给付利息及本金。被告李庆军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兴华、李保平作为安阳县善应镇天喜镇宏广砖厂的原个体业主,因借据上盖有安阳县善应镇天喜镇宏广砖厂的公章,故被告李兴华、李保平应与被告李庆军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利息16.8万元整,以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庆军辩称,1、原告周国喜与被告李庆军不存在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这30万元是原告周国喜与被告李庆军及其他人共同出资筹建的宏广建材有限公司,准备盘购宏广砖厂所出的公司股份,后因股东之间发生争议而把这30万元股份出资抽逃回来,当时由于公司正在筹备阶段,资金抽不回来,所以原告周国喜、常卫青、王来运三人一直要求公司实际筹建人手续负责人李庆军出具了这样的一张借据;2、根据法律规定,抽逃公司出资是属于违法的,甚至还要追究刑事责任,所以本案中所谓的30万元的债权债务形成不具有合法性,故不应当予以支持;3、所谓的借据上面约定的利息过高、违法,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李保平辩称,原告所诉与被告李保平没有关系,被告李保平没有借原告的钱,原告不应起诉被告李保平。 被告李兴华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李庆军以宏广砖厂的名义向原告周国喜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有借据,借据上加盖有安阳县善应镇天喜镇宏广砖厂的公章。 另查明,安阳县善应镇天喜镇宏广砖厂于2012年4月24日成立,负责人为被告李兴华,后注销。于2012年12月17日重新成立,负责人为被告李保平,后注销。于2013年9月2日再次成立,负责人为被告李保平,目前企业状态为在业。该企业有被告李庆军与被告李保平实际经营,被告李庆军与被告李保平系夫妻。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承诺书,被告李庆军提供的还款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庆军向原告周国喜借款,并出具有借条,借条上加盖有安阳县善应镇天喜镇宏广砖厂公章。而安阳县善应镇天喜镇宏广砖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李保平作为该砖厂的负责人,同时作为被告李庆军的配偶,该砖厂由夫妻共同经营,故因该砖厂的借款应由被告李庆军与被告李保平共同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李兴华共同偿还,因被告李兴华未实际经营,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周国喜主张被告借款30万元,有借据为证,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对于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的,按照双方约定,本院认为应从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李庆军辩称该借款不存在,系原告周国喜退股股金款,与其自己出具的借条内容不符,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国喜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 二、被告李保平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国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0元,由被告李庆军与被告李保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杜继霞 审 判 员 郜红菊 人民陪审员 刘红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卫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