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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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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通信用社与刘红军、巫西群、蒲振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2012)滑民二初字第182号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通信用社。 代表人王本术,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勇,男,1969年8月17日生,滑县汇通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刘红军,男,1970年11月8日生。 被告巫西群,男,1957年12月18日生。 被告蒲振杰,男,

(2012)滑民二初字第182号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通信用社。

代表人王本术,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勇,男,1969年8月17日生,滑县汇通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刘红军,男,1970年11月8日生。

被告西群,男,1957年12月18日生。

被告蒲振杰,男,1971年12月13日生。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通信用社(以下简称汇通信用社)与被告刘红军西群、蒲振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牛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军、巫西群、蒲振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信用社诉称:2009年6月25日被告刘红军由被告巫西群、蒲振杰作担保从我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红军、巫西群、蒲振杰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被告刘红军由巫西群、蒲振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告汇通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10.05‰,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借款后,付息至2010年10月22日,下欠借款30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9年6月25日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9年6月25日被告刘红军由巫西群、蒲振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从原告汇通信用社借款30000元,付息至2010年10月22日,下欠借款40000元本息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红军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被告巫西群、蒲振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偿还30000元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红军、巫西群、蒲振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通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巫西群、蒲振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红军、巫西群、蒲振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