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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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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民信用社与樊素娟、杨喜宾、齐自音、闫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2012)滑民二初字第366号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民信用社。 代表人刘晓东,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辉,男,1987年1月1日生,系滑县利民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樊素娟,女,1966年3月13日生。 被告杨喜宾,男,1954年12月11日生。 被告齐自音,女

(2012)滑民二初字第366号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民信用社。

代表人刘晓东,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辉,男,1987年1月1日生,系滑县利民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樊素娟,女,1966年3月13日生。

被告杨喜宾,男,1954年12月11日生。

被告齐自音,女,1965年10月8日生。

被告闫谨,女,1986年4月6日生。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民信用社(以下简称利民信用社)与被告樊素娟、杨喜宾、齐自音、闫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韩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素娟、杨喜宾、齐自音、闫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民信用社诉称:2011年4月22日被告樊素娟由杨喜宾、齐自音、闫谨作担保从我社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

被告樊素娟、杨喜宾、齐自音、闫谨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被告樊素娟由杨喜宾、齐自音、闫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告利民信用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9.75‰,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2年4月30日,下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2年4月30日起计算)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利民信用社提交的2011年4月22日的借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1年4月22日被告樊素娟由杨喜宾、齐自音、闫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告利民信用社借款30万元,借款后,付息至2012年4月30日,下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樊素娟作为借款人应承担清偿该借款本息的责任,杨喜宾、齐自音、闫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内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利民信用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2年4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樊素娟、杨喜宾、齐自音、闫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素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民信用社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2年4月30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杨喜宾、齐自音、闫谨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樊素娟、杨喜宾、齐自音、闫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