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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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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里营信用社与焦学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2011)滑民初字第3145号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里营信用社。 代表人谷开明,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伟民,男,1970年1月29日生,滑县八里营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焦学号,男,1979年11月29日生。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里营信用社(以下简称

(2011)滑民初字第3145号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里信用社。

代表人谷开明,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伟民,男,1970年1月29日生,滑县八里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焦学号,男,1979年11月29日生。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里营信用社(以下简称八里营信用社)与被告焦学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里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学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八里营信用社诉称:2009年4月5日被告焦学号由他人作担保从我社借款本金14000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后,被告于2010年7月25日偿还借款1700元借款利息,下欠借款123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焦学号立即偿还借款12300元及利息。

被告焦学号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被告焦学号在原告八里营信用社借款14000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9.3‰。借款后,被告于2010年7月25日偿还借款1700元借款利息,下欠借款12300元本息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9年4月5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9年4月5日,被告焦学号从原告八里营信用社借款14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0年7月25日偿还借款1700元借款利息,下欠借款12300元本息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焦学号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偿还借款12300元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学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学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里营信用社借款123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09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焦学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王曙光

审判员  李庆兵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