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滑民初字第3158号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里营信用社。 代表人谷开明,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伟民,男,1970年1月29日生,滑县八里营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刘利方,男,1980年1月2日生。 被告李兰梅,女,1976年2月26日生。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里营信用社(以下简称八里营信用社)与被告刘利方、李兰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里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利方、李兰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八里营信用社诉称:2009年6月11日被告刘利方由被告李兰梅作担保从我社借款本金30000元,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下欠借款2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利方、李兰梅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被告刘利方由李兰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告八里营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9.9‰,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1年3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下欠借款20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9年6月11日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9年6月11日被告刘利方由李兰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从原告八里营信用社借款30000元,付息至2011年3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下欠借款20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利方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被告李兰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20000元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利方、李兰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利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里营信用社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1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李兰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利方、李兰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王曙光 审判员 李庆兵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