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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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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与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2012)滑城民初字第341号 原告唐某甲,男,1982年7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女,1984年9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甲诉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2012)滑城民初字第341号

原告某甲,男,1982年7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女,1984年9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诉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韩林和被告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慧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久便在父母的压迫下被迫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更未建立感情,婚后发现与被告难以沟通,更无共同语言可交流,原告也多次想试着改变这种现状,但被告不予理睬。2006年6月份,婚生女唐某乙出生,原告对生活对被告抱有一线希望,希望夫妻感情能有所好转,但被告不仅不给予理解关怀,而是冷漠不变。2010年9月份原告外出务工,至今分居二年有余。2011年10月份,原告曾在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最终因种种原因判决未准。因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合理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有牢固的基础,女儿已6周岁感情未破裂,为了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17曰登记结婚,2006年6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唐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10月份原告曾起诉离婚,2012年2月28曰滑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的个人财产在原告家中的有木制沙发(两个单人的、一个三人的)一套、被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饭桌一个、凳子6把、盆架一个。共同财产有原告在黄山超市投资100000元。共同债务有被告借其母亲7000元。家庭共同财产有2009年所建的两间房屋。家庭成员共6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滑县人民法院(2001)滑民初字第32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被告提供的庭审笔录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2011年曾起诉离婚,滑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女孩唐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按25%支付抚养费每年为4548.72元,11年零8个月为53068.40元,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原告在黄山超巿投资的100000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50000元,超巿归原告。共同债务有被告借其母亲7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所称超巿亏损,负债经营证据足,本院不予釆信。被告所称的两间房屋因未分家析产,被告分割尚未分家析产的财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齐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唐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唐某甲支付抚养费53068.4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曰内付清;

三、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共同财产50000元;

四、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欠被告之母)7000元,由原、被告偿还3500元。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曰内向本院递交—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