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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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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州路支行与被告安阳鑫盛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馨惠、杨传杰、杨勇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金初字第8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州路支行(原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路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负责人史晓巍,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震宇,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该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金初字第8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州路支行(原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路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负责人史晓巍,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震宇,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盛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原安阳盛丰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

法定代表人杨传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鼎,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石顺喜。

被告王馨惠,女,1980年4月23日出生,户籍地安阳县铜冶镇,现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付鹏,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传杰,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馨惠之夫。

委托代理人付鹏,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勇,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铜冶镇。

委托代理人付鹏,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州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安阳中州路支行)与被告安阳盛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达公司)、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担保公司)、王馨惠、杨传杰、杨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原银行安阳中州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震宇、李海红、被告鑫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鼎、被告王馨惠、杨传杰、杨勇的委托代理人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丰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安阳中州路支行诉称:其于2013年4月18日与原安阳盛丰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洗煤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荣丰担保公司、王馨惠、杨传杰、杨勇签订《保证合同》后,向盛丰洗煤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2014年4月17日贷款到期后,其与盛丰洗煤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荣丰担保公司、杨传杰、杨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截至目前,借款人尚欠中原银行安阳中州路支行本金500万元,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0日为345083.32元。为保证中原银行安阳中州路支行的债权不受侵害,请求判令:1.被告鑫盛达公司支付原告中原银行安阳中州路支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及贷款本金结清止日所产生的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345083.32元);2.被告荣丰担保公司、王馨惠、杨传杰、杨勇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鑫盛达公司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及本金没有异议,但对中原银行安阳中州路支行主张利息的计算方法尚不清楚。

被告王馨惠、杨传杰、杨勇辩称,借款展期协议上没有王馨惠的签名,未取得王馨惠的同意,根据相关规定,王馨惠对本案借款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荣丰担保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路支行(以下简称安阳银行中州路支行)与盛丰洗煤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盛丰洗煤公司向安阳银行中州路支行借款5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5‰,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利率按固定利率确定;按月结息,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数额及时间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

为保证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日,安阳银行中州路支行与荣丰担保公司、王馨惠、杨传杰、杨勇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荣丰担保公司、王馨惠、杨传杰、杨勇为安阳银行中州路支行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或其他授信业务所产生的债务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权未受清偿,安阳银行中州路支行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保证债务开始起算和适用诉讼时效。

上述合同签订后,同日,安阳银行中州路支行与盛丰洗煤公司、荣丰担保公司、王馨惠、杨传杰、杨勇向安阳市豫安公证处申请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同日,该公证处作出(2013)安豫证经字第111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同日,安阳银行中州路支行向盛丰洗煤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2014年4月17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盛丰洗煤公司与安阳银行中州路支行、荣丰担保公司、杨传杰、杨勇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安阳银行中州路支行同意对上述借款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500万元;展期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展期利率为以展期协议生效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5.125‰基础上上浮100%,执行月利率为10.25‰,协议有效期内不调整;展期金额于2014年7月16日前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2014年10月16日前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盛丰洗煤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安阳银行中州路支行有权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荣丰担保公司、杨传杰、杨勇同意继续对盛丰洗煤公司在原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自本协议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本协议自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至2014年10月16日展期协议到期,盛丰洗煤公司未向安阳银行中州路支行偿本付息,截至2014年11月20日,鑫盛达公司(原盛丰洗煤公司)尚欠安阳银行中州路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45083.32元。

2014年10月24日,经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盛丰洗煤公司名称变更为鑫盛达公司。2014年12月26日,安阳银行中州路支行经河南省银监局批复更名为中原银行安阳中州路支行。

上述事实有中原银行安阳中州路支行提供的编号为(2013)安银中州流借字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安银中州保字010-1号、(2013)安银中州保字010-2号《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安豫证经字第1112号公证书、编号为(2014)安银中州展字004号借款展期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并综合全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