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开发区。 代表人裴亚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京宝,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贵祥,男,196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锋,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贵祥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宇文魁,男,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李献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馆陶县盛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李兴利,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超,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成安县城。 代表人任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 代表人靳玉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贵祥、宇文魁、河北省馆陶县盛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刘小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成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汤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贵祥于2010年8月9日向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宇文魁、盛达公司、刘小超、人民财险成安支公司、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人民财险汤阴支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10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0)内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京宝、被上诉人张贵祥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锋、被上诉人宇文魁的委托代理人李献军、被上诉人人民财险汤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盛达公司、刘小超、人民财险成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11日5时20份,宇文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D57493—P211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3线与302线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小超驾驶的冀DPA726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冀D57493乘车人张贵祥、武冬红、王香荣、张改平、王美花、连雪芹等6人,冀DPA726货车乘车人李少锋、李建波等2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8月25日,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经勘查后认定:“1.宇文魁驾驶机动车在进入路口前,没有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人数。’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刘小超驾驶机动车在进入路口前,没有停车瞭望,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低速载货汽车在道路上行驶,最高车速不得超过三十公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张贵祥、武冬红、王香荣、张改平、王美花、连雪芹、李少锋、李建波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贵祥随被送到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2.颅脑损伤、眶骨骨折;3.右股骨干骨折;4.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7天,出院医嘱为:“1.院外用药;2.不适随诊。”2010年4月12日,张贵祥因右股骨折术后骨缺损并局部感染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患肢减少活动;3.不适随诊;4.三月后复查。”两次住院张贵祥共支出医疗费41694.30元。张贵祥的病历中显示为一级护理,张贵祥提供的护理人员为其子张国锋,女儿张丽芬,事故前,张国锋在安阳市艺轩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566元;张丽芬在邯郸市丛台区联纺西街道办事处永新里社区卫生服务站工作,月平均工资2286元。二人均提供有工作单位的证明材料及工资表。诉讼中,张贵祥申请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经委托安阳市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贵祥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评估。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贵祥伤残等级为:(一)右股骨骨折成九级伤残;(二)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为:“被评估人张贵祥后续治疗费用暂不宜评定,建议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解决。”张贵祥支出鉴定费800元。张贵祥另主张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张贵祥为农村居民,其提供了一份内黄县楚旺镇南沟村后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证明其事故前在村北公路边独家经销批发零售大沙,主张应按批发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9780元计算误工费,各被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 2008年1月5日,刘小超驾驶的事故车辆冀DPA726货车在阳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变更后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交强险中已经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了武冬红、宇文魁4800元,该项剩余限额105200元;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了武冬红、宇文魁10000元。2008年2月13日,刘小超驾驶的事故车辆冀DPA726货车在人民财险汤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宇文魁的事故车辆冀D57493-P211挂车未在人民财险成安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 另查明,宇文魁系事故车辆冀D57493-P211挂车的实际车主;刘小超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诉前,宇文魁给付张贵祥款58000元。宇文魁另主张张贵祥从内黄县交警大队领取赔偿款3000元未提供证据,张贵祥不予认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