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再终字第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103号。 法定代表人王步新,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新如,女,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安阳县柏庄镇南王庄村76号。 委托代理人史瑞锋、路换芬,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南水北调中线干线汤阴段Ⅱ标施工项目部。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宜沟镇黄下扣村。 负责人张建辉,该项目部经理。 一审被告泌阳县富宏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花园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杨新林,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杨新林,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泌阳县富宏石材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现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马谷田镇西陈庄村。 再审申请人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与被申请人张新如、一审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南水北调中线干线汤阴段Ⅱ标施工项目部、泌阳县富宏石材开发有限公司、杨新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汤宜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安中民申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依法再审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在本案再审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再审申请人河北省水利工程局撤回再审申请,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二、恢复对本院(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赵中友 代理审判员 李慧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