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57号 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徐张成,男,194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张元生,男,193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诉人徐张成因与被申诉人张元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07)林民临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驳回申诉人徐张成的诉讼请求,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徐张成不服向林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林州市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申诉人徐张成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安检民抗(2013)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4)安中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依法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云飞出庭。申诉人徐张成及委托代理李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诉人张元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郭俊生借申诉人徐张成20000元后,郭俊生将该债务转移给被申诉人张元生而引起的纠纷,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故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定性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妥,应予更正。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被申诉人张元生在出具给申诉人徐张成的欠条中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作为债权人的申诉人徐张成可以随时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申诉人张元生履行还款义务,故一审认定本案超诉讼时效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应追加郭俊生为当事人。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遗漏当事人郭俊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7)林民临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刘景峰 代理审判员 李慧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