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8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国臣,男,1949年3月1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敬叶(系崔国臣之妻),女,194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国臣,男。 上述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大平,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北关区洹河医院(原安阳市郊区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胜利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继喆,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海,男,该院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林安,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崔国臣、安敬叶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北关区洹河医院(以下简称洹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1)北民一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崔国臣、安敬叶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0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崔国臣及崔国臣、安敬叶的委托代理人杜大平,被申请人洹河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张继喆,委托代理人王东海、张林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国臣、安敬叶诉称,1993年元月,原告之女崔志彬到被告处就医,被诊断为“十二指肠淤滞症”。被告给崔志彬实施手术后,崔志彬逐渐消瘦,骨瘦如柴,弱不禁风。在村卫生所医治不见起色,1999年3月28日入住汤阴县康复医院诊治,被诊断为贫血原因待查、低血容量性休克。1999年9月原告向被告咨询,被告书面答复其施的是“胃空肠+空肠r型吻合术”。1999年11月30日崔志彬因严重缺铁性贫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崔志彬的死亡是被告实施“胃空肠+空肠r型吻合术”错误治疗导致崔志彬严重缺铁性贫血死亡。被告实施“胃空肠+空肠r型吻合术”是造成崔志彬严重缺铁性贫血致其死亡的原因,崔志彬的死亡与被告的诊治手术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原告经司法鉴定,确认崔志彬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错误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2982.13元。 被告安阳洹河医院辩称,1、从原告的起诉书看,崔志彬1993年元月在本院治疗。1999年3月28日在汤阴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999年11月30日死亡。2002年4月12日原告向安阳市郊区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崔志彬在被告处无无任何住院记录与收费单据,不存在医患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崔国臣与安敬叶系夫妻关系。其女崔志彬1977年7月14日出生。崔志彬因食欲不振伴呕吐,逐渐消瘦,到医院经胃镜及胃十二指肠检查,被诊断为“十二指肠淤滞症”。1993年1月到洹河医院治疗。洹河医院对崔志彬实施了胃空肠+空肠Y型吻合术,一周后出院。术后两个月再次出现厌食症。经血液检查诊断为缺铁性贫血。此后,崔国臣、安敬叶便向省内外多家医疗机构去信进行医疗咨询。1999年9月28日,崔志彬因贫血、低血容量性休克到汤阴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999年10月4日出院。1999年11月30日,崔志彬去世。2002年4月12日,崔国臣、安敬叶向安阳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后,崔国臣、安敬叶于2011年3月15日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11年6月3日,经崔国臣、安敬叶单方申请,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安阳市郊区第二人民医院为崔志彬实施手术后发生缺铁性贫血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审查意见为崔志彬缺铁性贫血的发生与该医院对其实施胃空肠吻合术之间存在关联性。崔国臣、安敬叶对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无证据提供,洹河医院没有提供崔志彬的病案。2012年6月5日,对原汤阴县大寺台村卫生所医务人员靳连书于2002年6月12日出具的证明及崔志彬从1993年2月11日至8月9日使用人血白蛋白治疗的真实性进行调查询问,靳连书称崔志彬使用人血白蛋白治疗情况是事实,用量不小。但是因已过去很长时间,原始处方已丢失,后根据崔国臣的要求,凭回忆重新补写的处方,其于2002年6月1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也是真实的。 一审法院认为:崔志彬因病到洹河医院处就医,洹河医院为其实施胃空肠吻合术是本案事实。由于崔志彬已死亡数年,缺乏进行鉴定死因的客观条件。崔志彬的病历资料即成为认定案件事实、明确责任的最重要依据,该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医疗机构要对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由于洹河医院的原因不能提供崔志彬的病历,导致无法证明崔志彬贫血与洹河医院对其实施胃空肠手术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洹河医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崔国臣、安敬叶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崔国臣、安敬叶没有对崔志彬死因进行鉴定,应当承担次要的责任,即洹河医院对崔国臣、安敬叶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崔国臣、安敬叶自行承担40%的责任。崔国臣、安敬叶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崔国臣、安敬叶在大寺台村治疗花费3705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崔志彬误工费按照其死亡前三年的安阳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97年为1879元、1998年为1943元、1999年为2046元)计算3年为5868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崔志彬住院的时间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一人计算,1993年安阳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83元,1999年安阳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6元,崔志彬1993年在郊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8天、1999年在汤阴康复医院住院7天,故护理费为56.39元[(783元/年÷365天×8天)+(2046元/年÷365天×7天)]。营养费按照每天5元计算6个月为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5天为150元。丧葬费按照安阳市199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548元/年计算6个月为3274元(6548元/年÷12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参照安阳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46元计算20年为40920元(204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因其女儿的死亡给崔国臣、安敬叶的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确定崔国臣、安敬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崔国臣、安敬叶均是1949年出生,在1999年其女儿去世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崔国臣、安敬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确定为150元。因崔国臣、安敬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洹河医院对鉴定结论也不予认可,故对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不予采纳。崔国臣、安敬叶主张的鉴定费、郊区法院诉讼费、律师费,不予支持。综上,崔国臣、安敬叶的损失为98218.39元。洹河医院应当赔偿崔国臣、安敬叶各项损失的60%即58931.03元并自2002年4月12日崔国臣、安敬叶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洹河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国臣、安敬叶58931.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4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崔国臣、安敬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45元,由原告崔国臣、安敬叶负担2458元,被告洹河医院负担368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