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自刚,男,1972年1月18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西哲,男,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西庄,男,1972年5月1日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李自刚因与被申请人王西哲、一审被告刘西庄合伙纠纷一案,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0)滑民初字第2695号民事判决。李自刚、刘西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安民一终字第754号民事判决。李自刚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42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自刚,一审被告刘西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王西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王西哲诉称:2010年7月上旬,原、被告三人商定,合伙收购、销售小麦。三人商定共同投资、共同受益、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原告王西哲负责收购小麦,被告刘西庄负责外销并收回小麦款,被告李自刚管理合伙款项。三人自2010年7月中旬开始收购小麦,共同经营约一个月。原、被告三人在合伙结束时,聘请村内老会计结算。经结算,有130000元的小麦款在二被告手中。三人当时对结算的结果无异议。可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王西哲应分得的43333元。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王西哲43333元。 一审被告李自刚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王西哲经营收购、销售小麦,经被告李自刚介绍,让被告刘西庄帮忙并答应月工资1500元劳务费,至今未给付。经被告刘西庄手借被告李自刚人民币3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决原告王西哲偿还被告李自刚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 一审被告刘西庄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王西哲为经营收购、销售小麦,经被告李自刚介绍,让被告刘西庄帮忙并答应月工资1500元劳务费,至今末给付。在经营期间,经被告刘西庄售出的小麦回款,随即交付给原告王西哲。另外,原告王西哲欠被告刘西庄小麦款16760元,请求判决原告王西哲支付被告刘西庄劳务费1500元和偿还小麦款1676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至8月,原告王西哲、被告李自刚、刘西庄三人在白道口镇温村,合伙经营小麦收购销售生意,共收小麦80吨,全部销售到濮阳中粮和王助粮管所。2010年7月份,合伙收购的小麦被滑县种子管理站查扣二车。此后,原告王西哲与被告李自刚、刘西庄之间发生纠纷,合伙账目未清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西哲提供的滑县种子公司管理站对原告王西哲、被告李自刚、王万阁等人的询问笔录,王丁相、王金兰、刘相群、刘振尚的出庭证言,被告李自刚、刘西庄提供的欠条、收款收据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西哲要求被告李自刚、刘西庄返还其应得合伙款项43333元的事实,被告李自刚、刘西庄否认,合伙帐目未清算,事实无法查清,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西庄反诉要求原告王西哲支付工资1500元、小麦款16760元和被告李自刚反诉要求原告王西哲偿还借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王西哲否认,欠款签字人系王西泽,而非原告王西哲,主体不适格。且被告李自刚、刘西庄的反诉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应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另行作出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西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王西哲负担。 李自刚、刘西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李自刚、刘西庄与王西哲是合伙关系完全错误,损害了李自刚、刘西庄的合法权益。从2010年7月上旬至2010年8月上旬,王西哲在白道口温村南地利用宋保胜的收粮点收购小麦近一个月的时间。后因有两车小麦被滑县种子管理站所扣押,才停止收购粮食。在此近一个月中,所有粮食全部是由王西哲一人收购。李自刚既未出资也未参与任何收购粮食活动,刘西庄仅是王西哲的一名雇佣人员。王西哲至今欠刘家营及附近周边村庄农户的卖粮款20多万元。王西哲企图通过本次恶意诉讼,将其欠农户20多万元的债务转嫁到李自刚、刘西庄身上。一审认定李自刚、刘西庄与王西哲合伙经营小麦收购销售生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滑县种子公司管理站对王西哲、李自刚、王万阁的询问笔录不能成为认定合伙的证据。王丁相、王金兰等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存在合伙关系。王西哲企图通过本案合伙关系的认定来转嫁其个人应承担的债务,对其恶意诉讼的目的,法院不应支持。二审应认定李自刚、刘西庄与王西哲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并由王西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西哲答辩称,王西哲、李自刚、刘西庄三人合伙经营小麦收购销售生意事实存在,二审应驳回李自刚、刘西庄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王西哲在本案一审中提供收购小麦、玉米广告宣传页“好消息”,该宣传页上的收购联系人包括王西哲、李自刚、王万阁、王进昌。二、在2010年7月份王西哲等人收购的两车小麦被滑县种子管理站扣押后,2010年8月2日,李自刚主动前往滑县种子管理站接受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询问并承认共同收购过小麦。三、在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2809号民事案件即刘振尚起诉王西哲、李自刚、刘西庄买卖小麦合同纠纷一案和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2808号民事案件即刘相群起诉王西哲、李自刚、刘西庄买卖小麦合同纠纷一案中,王西哲代理人当庭询问李自刚为何在收购小麦、玉米广告宣传页上出现李自刚名字和联系电话,李自刚回答:“让老百姓知道是卖给我李自刚的麦”。四、在王西哲等人收购的小麦被滑县种子管理站扣押后,王西哲与李自刚、刘西庄发生纠纷,王西哲主张其与李自刚、刘西庄系合伙收购关系,其所欠售粮户的几十万元债务应由王西哲、李自刚、刘西庄三合伙人共同负担,李自刚、刘西庄予以否认,认为其二人从未与王西哲合伙收购过小麦,更无与王西哲清算合伙账目一事,不应对王西哲所欠债务承担责任。其他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相一致。 二审认为,王西哲提供的收购小麦、玉米广告宣传页“好消息”显示小麦收购联系人包括王西哲、李自刚。在王西哲等人收购的两车小麦被滑县种子管理站扣押后,李自刚主动前往滑县种子管理站接受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询问并承认共同收购过小麦,且在另一案中其表示知晓收购小麦广告宣传页上出现其名字及联系电话的事实及相应法律后果,上述事实与本案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自刚和王西哲合伙收购小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西哲诉称刘西庄与王西哲、李自刚合伙收购小麦,但王西哲在本案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王西哲与李自刚合伙收购小麦,并无不当,但认定王西哲与刘西庄系合伙关系,依据不足。综上,对李自刚、刘西庄上诉理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王西哲在本案中诉讼请求刘西庄、李自刚返还其应得合伙款项43333元,原审法院以合伙帐目未清算、事实无法查清为由驳回王西哲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李自刚、刘西庄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