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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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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崔拥军、王婷兰与被申请人孙玉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一初字第77号 申请人:崔拥军,男,汉族。 申请人:王婷兰,女,汉族。 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文,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孙玉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相昌,河南勇为律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一初字第77号

申请人:崔拥军,男,汉族。

申请人:王婷兰,女,汉族。

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文,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孙玉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相昌,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崔拥军、王婷兰与被申请人孙玉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崔拥军、王婷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文、被申请人孙玉玲的委托代理人赵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崔拥军、王婷兰申请称: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安仲裁字第194号裁决应予撤销。1、仲裁裁决第一项超出了安阳仲裁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安阳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2、仲裁裁决第二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范围。3、安阳仲裁委员会超出仲裁协议范围裁决认定涉案房产在工商银行安阳分行抵押无效,属于无效裁决。4、安阳仲裁委员会无权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对双方的10万元债权进行裁决,将借款认定为房款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该认定应属无效认定。5、仲裁裁决第三项让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明显违反公平公正的原则。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安仲裁字第194号裁决。

被申请人孙玉玲辩称:1、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安仲裁字第194号裁决,仲裁程序合法,仲裁规则适用正确,依法对仲裁案件进行审理和行使职权,符合《仲裁法》及相关法律规定。2、裁决事项符合仲裁条款的约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真实有效。3、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殷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撤销。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崔拥军、王婷兰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崔拥军、王婷兰(甲方)与孙玉玲(乙方)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同意由安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因双方发生争议,孙玉玲向安阳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崔拥军、王婷兰履行提前清偿银行按揭贷款并为孙玉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承担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的违约金9900元,并承担购房款55万元30%的违约金165000元。安阳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8日受理。仲裁期间,孙玉玲向仲裁庭提交了房产转让协议书、45万元购房款收据、10万元借款条、房屋所有权证、崔拥军购房借款合同及附件、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崔拥军、王婷兰提交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裁定书,仲裁庭调查、收集了安阳市房产档案馆查档证明、安阳市房地押(按)300003460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明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行政区支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安阳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安阳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安仲裁字第194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崔拥军、王婷兰将坐落于安阳市文峰区仁义巷北侧益兴园小区C座2单元2层东房房屋在安阳市人民法院解除查封措施后10日内为申请人孙玉玲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二、被申请人崔拥军、王婷兰于本裁决作出后15日内向申请人孙玉玲支付违约金9900元。三、本案仲裁费6549元,由被申请人崔拥军、王婷兰承担,由于本案仲裁费已由申请人孙玉玲预交,被申请人崔拥军、王婷兰应在履行上述支付违约金义务时一并将本案仲裁费直接支付给申请人孙玉玲。”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崔拥军、王婷兰、被申请人孙玉玲当庭陈述和申请人崔拥军、王婷兰提供的安阳仲裁委员会(2014)安仲裁字第194号裁决书、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裁定书、崔拥军购房发票、房产证、购房合同、抵押物清单、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明书、安阳市公证处(2005)安证经字第491号公证书、房产转让协议书、借款条,被申请人孙玉玲提供的安阳仲裁委员会(2014)安仲受字第194号受理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房产转让协议书、收条两份、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00073695号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一)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本案仲裁裁决未超出其职权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的事项是对于房屋转让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属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范围,安阳仲裁委员会有权作出本案仲裁裁决。(二)本案仲裁裁决的事项未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双方当事人在房屋转让协议中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而非约定仅将合同履行作为仲裁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崔拥军、王婷兰主张仲裁裁决的事项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范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崔拥军、王婷兰主张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理由之一是仲裁裁决对于仲裁费用的负担违反公平公正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被诉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崔拥军、王婷兰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崔拥军、王婷兰请求撤销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安仲裁字第194号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崔拥军、王婷兰共同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