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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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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爱香与被上诉人高肖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香,女,195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内黄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肖霞,女,1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香,女,195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内黄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肖霞,女,199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张振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

上诉人张爱香因与被上诉人高肖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原审原告高肖霞于2014年10月17日向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爱香赔偿高肖霞从2014年9月17日至10月15日期间的医疗费19020.07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及其他费用等出院鉴定后再增加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内楚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张爱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7日,高肖霞驾驶两轮电动车与张爱香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内黄县城枣乡大道(南北方向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玉兰壁纸门市前相撞,事故造成高肖霞受伤。发生事故时,高肖霞从北向南行驶在枣乡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张爱香从南向北行驶在枣乡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内,高肖霞处于逆行状态,张爱香处于顺行状态。

庭审过程中,高肖霞主张事故发生时其停靠在枣乡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靠人行道一侧,是张爱香驾驶电动三轮车将其撞翻发生的交通事故,但高肖霞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天气是阴雨天气,张爱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速大约30公里/小时,张爱香驾驶电动三轮车从事营运拉人跑出租,但张爱香没有相关营运证件。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高肖霞在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高肖霞主张从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医疗费共计19020.07元,并提供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和一日清单予以证明。张爱香已给付高肖霞垫付医疗费用1000元,并提供录音一份予以证明,高肖霞对此不予认可,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高肖霞驾驶非机动车与张爱香驾驶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高肖霞未遵守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逆行状态,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爱香未取得相关营运资格上路行驶,且发生事故时在阴雨天气下时速达30公里/小时,未尽到安全行驶义务,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高肖霞对本次事故应承担60%的责任,张爱香对本次事故应承担40%的责任。针对张爱香提供录音证明其已垫付1000元,高肖霞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录音内容,应认定张爱香已垫付1000元。高肖霞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高肖霞请求从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医疗费共计19020.07元,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张爱香承担40%的责任,对高肖霞的医疗费损失张爱香应赔偿的数额为7608.03元,张爱香已垫付的1000元,予以扣除,张爱香实际应赔偿高肖霞6608.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爱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肖霞医疗费损失共计人民币6608.03元;二、驳回原告高肖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由原告高肖霞负担180元,由被告张爱香负担96元。

上诉人张爱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高肖霞驾驶两轮电动车逆向行驶且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真正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张爱香系正常行驶,原审判决以张爱香未取得营运资格及在阴雨天气下时速达到30公里/小时为由判令其承担40%的责任不当,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只在10%以内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高肖霞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高肖霞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并花费19020.07元医疗费是客观事实。张爱香在未取得相关营运资格的情况下从事营运活动,且发生事故时正值阴雨天气,其时速达30公里/小时,未尽到安全行驶义务,原审判决张爱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张爱香的上诉请求改判其只在10%以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元,由上诉人张爱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师茂庆

审判员  李 晓

审判员  智咏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